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23號
原 告 葉志誠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宋珍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7月12日結婚,並育1女葉婉婷,現已成年。 婚後兩造共同設籍臺中市○區○○○街24號住處,並在此共 同生活,惟兩造來自不同家庭,無論就家事、子女教育、父 母奉養等事宜均有不同看法,兼以個性不合,被告遂於86年 間攜女遷居臺中市○○區○○路1段116之2號3樓住處,兩造 自此分居迄今,而89年(起訴狀誤載為90年)間原告訴請離 婚,然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1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兩造 並未就此修復情感,持續分居狀態迄今,已近10年,期間未 曾聯繫、見面或書信往來,即使對方或子女生日、兩造婚姻 紀念日等,亦不曾相聚慶祝或彼此問候,兩造均未誠摯溝通 、協談,亦未有積極挽回婚姻危機之努力及作為,長期屬於 失和狀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婚 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稱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至被告搬出別居前之生活狀況, 不在原告本次起訴之範圍內,被告此部答辯應於本件無涉。 ㈡原告此次訴請離婚,與家人完全無關,兩造實際上已分居15 年,原告於89年訴請離婚未果,此後1 年內,原告有主動與 被告聯絡,但只是談論離婚事宜,並非要求復合,兩造因諸 多不合,及長期分居所造成之隔閡,猶如大海之深邃,難以 撼動、彌平,原告不可能主動致電要求復合。原告亦否認有 去找被告、被告有至火車站接送原告等情,且被告並不曾主 動與原告聯繫,或表達關心之意,兩造長期以來,除原告為 與被告商議離婚之事而撥打電話給被告外,幾乎是零互動, 且至遲自93年7 月間起,均未曾見面。原告已不年輕,不能 以徒具形式之婚姻,剝奪原告時日無多之幸福。
㈢原告自91年以後,確實有打電話給葉婉婷,然此係出於父女 難以割捨之天性,關切葉婉婷之近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結婚後,本著嫁雞隨雞、嫁狗隨狗的信念,自屏東調 職至臺中,在工作上奉公守法,盡己所能教育學生。而原告 為鐵路警察,時常在外地工作,每週休假1 日,長久以來, 夫妻聚少離多。而被告在家克盡為人媳、人妻之責,然小姑 常對被告說「你沒生兒子是對不起葉家祖先」、「我哥哥還 要再娶是很簡單的事」云云,甚至對被告所作家事百般挑剔 ,並以數不清之刻薄言語相待,甚至在寒冬夜晚接連兩次關 掉瓦斯爐總開關,不讓被告及葉婉婷以熱水沐浴,且對被告 嗆聲「如果要洗熱水,就自己去裝熱水器」,致兩造同住期 間,被告經常淚往肚裡流,無語問蒼天。而葉婉婷自幼均由 被告獨立扶養,即使原告從未替葉婉婷買過奶粉、課外書, 且不聞不問,被告仍體諒原告,從不過問原告之所得,而任 由原告將薪資交給其母親,未加計較。
二、嗣86年間,被告攜女遷居,遷居前經原告同意,購置離原告 不遠處之房屋即現住處,亦將被告住所之鑰匙及房間留予原 告,惟此後被告與葉婉婷多次返回婆家,卻屢遭原告家人冷 言冷語,言語侮辱,更換門鎖,蓄意不告之變更後之電話號 碼,甚被小姑嗆聲「這不歡迎你們」、「要讓你們永遠回不 了」。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訴訟過程中,被告返家欲履 行同居時,卻遭小姑們圍剿、無情對待,不僅將被告之行李 由房間扔至一樓,還霸佔原告床位,甚而將原告趕離兩造房 間,不准原告與被告、女兒同枕共眠,故並非被告不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實係不得家門而入,即使有完整重建家庭計畫 又有何用?葉婉婷為葉家成員,也進不了葉家大門,如今被 告若再以實際行動證明,原告及其家人亦不會接受被告,且 被告之人身安全及尊嚴又有誰來保障?
三、之前原告曾訴請離婚,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後,被告深信 原告係因受家人影響,不得不屈服於家人壓力下。兩造住處 相隔不到1 公里,被告工作地點、電話、住址多年來均未曾 變更,原告亦曾至被告工作地點尋找被告,或電話關心被告 及葉婉婷,被告並非行蹤不明。於91年至93年間,原告曾 2 度要求被告復合,亦對被告及葉婉婷表達悔意,並安撫被告 所受委曲,更到過被告住處多次,被告亦數次駕車至火車站 接原告下班,原告曾向被告表達「這種無奈的處境,不知要 到什麼時候才會出頭天」。嗣原告來找被告之事遭其家人知 悉,迫使原告退縮、而遠離被告及葉婉婷,其曾在電話中含 淚向被告表達歉意。故被告堅信原告始終愛著被告及葉婉婷
,僅是礙於家人之壓力,而被告亦珍惜此段婚姻,始終深愛 原告,願意包容原告,對兩造婚姻仍有所期待。四、兩造自91年起,雖已分居近10年,然被告是教育工作者,倘 若離婚,將如何面對同儕、對父母交代,又如何承受社會異 樣眼光?且只要兩造婚姻存續,兩造子女葉婉婷在心靈上仍 可感受到是完整家庭,故被告為葉婉婷著想,避免葉婉婷因 父母離婚而無法面對同儕,故不願意放棄婚姻。原告絲毫未 顧慮被告及葉婉婷之立場與感受,僅以個人自私考量提出訴 訟,振振有詞地訴說遭被告傷害,然被告與葉婉婷多年所受 傷害又是何人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 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 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 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 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 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7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葉婉婷,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自86年起分居,原告曾於89年 間訴請離婚,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1166號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家上 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1 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50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雖原告以被告與原告家人未能和睦相處等事由, 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而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之前揭離婚訴訟,經法院認 為無法證明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之 可歸責性大於或等於原告,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上開離婚 事件最後言詞期日是90年11月13日,故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判決之結論,對於此日期後兩造間所發生之事由,對本判 決即無既判力可言,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離婚訴訟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已近10年 ,期間未有任何往來,即使兩造或子女生日、結婚紀念日, 亦不曾相聚慶祝或彼此問候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證 人即原告胞妹葉碧娟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伊與原告住在隔壁,而兩戶房屋是打通的,兩造婚後有 與伊家人同住,伊很清楚兩造分居及離婚訴訟之事,從上次 離婚訴訟判決後,伊聽原告說兩造都沒有往來,而伊平日都 在家中照顧父母,也沒有看過被告來找過原告,也沒有聽家 人提過被告曾經在離婚案件判決後回來過,據伊所知,兩造 也不會相約見面,也沒有打電話聯絡,過年時被告也不會回 家團圓,原告也不會去被告住處,直到最近1 個月才相約說 要談離婚之事,被告說要回去考慮,但都沒有結論等語;另 證人即兩造之女葉婉婷於本院同一辯論期日證述:伊一直都 跟媽媽同住,在小學二年級前有跟爸爸同住,之後就與媽媽 搬出來,爸爸知道伊與媽媽住在何處,也有給爸爸伊等住處 的鑰匙,伊知道爸爸媽媽之前有離婚訴訟,後來93年間,爸 爸放假回臺中時,會來找伊與媽媽,也會回祖母家,爸爸不 會在伊與媽媽家過夜,因為爸爸的家人會一直打電話找爸爸 ,爸爸曾表示很無奈,也很對不起伊及媽媽,爸爸媽媽還擁 抱在一起,伊覺得爸爸媽媽很相愛,爸爸也曾表示希望與媽 媽復合,但後來爸爸說被家裡發現,所以沒有辦法,以往爸 爸只有過年時會打電話給伊,是撥打伊或媽媽的行動電話, 伊不知道爸爸是否只要與伊通話,如果爸爸撥打媽媽所使用 的行動電話,伊會接聽,講完爸爸就掛電話,媽媽也不會回 撥電話,因為回撥會很尷尬,伊猜測爸爸的電話可能被監控 ,爸爸在開庭前幾個月開始打電話給媽媽談離婚的事,之前 都不會與媽媽聯繫,如果媽媽看到是爸爸來電,就會告訴伊 ,再將電話交給伊接聽,媽媽也會叫伊問爸爸過得好不好, 伊不知道為何媽媽不自己打電話給爸爸,伊與爸爸媽媽最後
一次3 人一同出遊,是在93年間,之後就沒有了,爸爸來伊 與媽媽住處應該也大約是那時,93年到現在,伊不清楚媽媽 有無嘗試與爸爸溝通要如何維繫婚姻,媽媽在上次開庭後有 與伊討論是否要回去,之前則未提過,伊與媽媽在之前離婚 判決前回去被趕出來之後,就不曾再回父親家了等語。而證 人葉碧娟為原告胞妹,證人葉婉婷則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同 誼屬至親,其等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且證人葉碧娟、 葉婉婷分別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就兩造間日常生活 互動情形,知之甚稔,所為證詞復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 ,本院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取。是由證人葉碧娟、 葉婉婷所述,被告自前案離婚事件判決後,即未曾返回原告 住處,應可認定。又依證人葉婉婷之證述,雖可證明原告於 前案離婚事件判決後,曾前往被告及證人葉婉婷住處,希望 與被告復合,並表達歉意,亦曾3 人一同出遊等情,然此均 是在93年之前,94年之後,除在近日原告會撥打電話與被告 商議離婚之事外,原告僅會與證人葉婉婷電話聯繫,即使原 告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被告亦不會接聽,而係直接將電話交 給證人葉婉婷,足證近7 年來,兩造不僅持續分居狀態,致 感情疏離,互不聞問,早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互動,婚姻 關係實已名存實亡。
四、雖被告抗辯原告是受家人影響,而不得不屈服在家人壓力下 始提起本件訴訟,堅信原告仍深愛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葉碧娟於上揭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原告曾經調到花蓮、臺北擔任警察,一星期工 作3、4天,會回來休息2、3日,有時去工作半個月,回家休 息時間就長一點等語,足證原告因擔任員警,並無固定休假 日,且休假日數亦不一定,倘原告係受制於家人,始與被告 疏遠,實則仍深愛被告,則其自行分配休假陪伴被告、子女 及家人之時間,仍屬可能,當無自94年起即未再去被告住處 探視,甚亦不曾打電話問候關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 ,自難信為真實。
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 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結婚迄今22年,婚後原告未能做好其 家人與被告間良好溝通、相互包容的橋樑,漠視被告與原告 家人之相處問題,顯然亦未為維繫婚姻作最大之努力,而在 被告攜女離家後,兩造自此分居長達14年,其間自94年起兩 造幾無聯繫,冷漠以對,彼此無適當互動,夫妻共同生活之 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而兩造分居期間,彼此均無心(怠
於)維持適當之互動與溝通,隨著現實、時間的沖刷,彼此 的相異處愈來愈明顯,距離日益擴大,婚姻乃有名無實,夫 妻已無情愛,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被告雖認兩造婚 姻關係未達無可維繫之程度,而不願意離婚,惟其對於如何 積極挽回婚姻,如何重建婚姻亦毫無規劃,兩造婚姻因原告 欠缺維持之主觀意願,及被告放任婚姻基礎動搖之情形下, 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已不相符,且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 諒、互愛之誠摯基礎,亦隨時間之經過而消耗殆盡;又參諸 原告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已經不年 輕了,不能以徒具形式的婚姻剝奪原告一生的幸福等語,足 認婚姻之維繫,對原告而言已甚為痛苦,兩造心靈無法契合 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 ,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 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 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是本件兩造上揭長期分居、冷漠相 待之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又兩造對於因各自 可歸責原因造成婚姻之困境部分,尚無反省之意,於本件訴 訟期間,亦未見積極或平和洽談解決之途,已無共建美滿婚 姻之期待,顯見兩造婚姻已破裂無可回復,誠摯互信之基礎 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應認任 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客觀的 標準判斷,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就兩造長久以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 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均有可歸責原因,且各應負相同之責任(本院依上開情 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 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