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陳淨怡
被 告 藤元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77年5月8 日在日本結婚,原告未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婚後兩造同住日 本,嗣於83年10月19日,原告因照顧孫子即返臺長住,而被 告於921 地震後曾來電表示要來臺接原告回日本同住,惟經 過1、2年被告仍未來臺,嗣原告亦聯繫不到被告,其間原告 曾於98年間曾赴日本找尋被告,均無所獲。綜上,兩造失去 聯繫已約6 年,且分居迄今已10餘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 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籍人民,兩造於77年5月8日在日本結 婚,婚後並在日本共同生活,嗣原告於83年10月19日返臺長 住,被告曾於921 地震後曾表示欲來臺接原告回日本同住, 惟始終未來臺,嗣更失去聯繫,原告曾於98年間至日本找尋 被告,亦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登錄登證明書正反面影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胞姐陳麗霖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伊之前有與原告同住,原告結婚後在日本和被告住 了一段時間,被告沒有來過臺灣,原告於10餘年前回臺灣照 顧孫子,之後與被告大概就沒有聯絡了,原告很久之前就找 不到被告,2年前原告有去日本,可能去找被告有無住在原 來的地方,原告回來有跟伊說她找不到被告,日本的戶政事
務所亦不知被告搬去何處等語明確。觀諸證人陳麗霖係原告 胞姐,關係密切,且曾與原告同住,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理 應知之甚詳,是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綜上,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民, 兩造在日本結婚,婚後原告曾至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逾3 年 ,嗣因照顧孫子而於83年10月19日返臺定居,原告亦未舉證 兩造曾約定被告應隨同原告返臺居住,縱認原告已廢止其在 日本之住所,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仍應為日本法,依 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應適用日本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 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 :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二、被配偶惡意離棄。三、配偶 生死不明3 年以上。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 之可能。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日本民 法第770條第1 項第5款「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相仿,是在適用上,應 做相同解釋。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 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 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 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 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三、原告於83年10月19日返臺後,即未再至日本與被告同住,被 告亦不曾入境來臺,兩造分居已10餘年等情,已如前述,顯 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 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告對 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逾10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 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 ,已無情感,且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 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 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 款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