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325號
TCDV,100,司養聲,325,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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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紀歆怡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簡宥緯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簡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紀歆怡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收養簡宥緯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紀歆怡(女、民國七十 二年九月十七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簡宥緯(男、九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出生)生父簡聖隆之配偶,於一00年十二 月十二日經被收養人生父簡聖隆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 可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健康檢查 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 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 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 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 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 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 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簡聖隆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簡聖隆到庭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對 生母沒有印象,也未與生母聯繫等語(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收養人生父簡聖隆到庭亦稱:法 院雖曾酌定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但被 收養人生母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等語(同上 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母李宥箴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 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 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簡先生現年三 十三歲,目前自營房仲業,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簡先生與 前妻於九十六年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簡先生監護簡小弟, 前妻離婚後則不曾過問及探視簡小弟,簡先生現已再婚,因 紀小姐長期照顧簡小弟,為使紀小姐在法律上有權利,就生 父方意見而言,評估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紀小姐 現年二十九歲,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由簡先生提供,與簡 先生穩定交往三年多,對於彼此個性及生活方式皆能接受, 且紀小姐對於簡先生的個性包容,簡先生也能尊重紀小姐之 教育理念,雖係在家人催促下結婚,但其關係穩定,紀小姐 因與簡先生結婚,期望有更明確之立場陪伴簡小弟成長,故 有意收養。3.試養情形;簡小弟由原先驕縱個性,到現在能 主動收拾玩具,在生活上亦能自理,紀小姐也能適度剝奪簡 小弟的興趣以示懲罰,讓簡小弟矯正不當行為。在單獨會談 時,簡小弟表示喜歡與紀小姐與簡先生同住,評估試養情形 良好。4.綜上所述,就生父方而言確有出養之必要性,而紀 小姐的經濟狀況穩定,對於簡小弟的照顧明顯用心,雖在家 較無決策權,但針對簡小弟之教育方式仍有自己的堅持,故 為使監護權一致,評估紀歆怡適合收養簡宥緯等語,此有該 基金會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0六三號 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時,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 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



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 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 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 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 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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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