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363號
TCDV,100,司繼,2363,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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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劉亮岑
      劉芝吟
      劉純綾
      劉沛珊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帆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劉綢不幸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死亡,聲請人劉亮岑劉芝吟劉純綾劉沛珊為被繼承 人曾孫子女,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寄送之地價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有繼承權,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劉綢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劉 綢之長子為劉培炘,劉培炘之長子為劉菊賓,聲請人劉亮岑劉芝吟劉純綾劉沛珊為劉菊賓之子女亦即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因聲請人之生父劉菊賓早於祖父劉培炘而歿,發生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之事由,聲請人得代位繼承祖父劉培 炘之遺產,然代位繼承之被繼承人僅限於劉培炘,並不及於 曾祖母劉綢。蓋因劉綢死亡時,長子即聲請人之祖父劉培炘 尚生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由劉培炘繼承劉綢之遺產, 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劉綢之遺產,並非合法之繼承人,既非繼 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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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