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22號
TCDM,99,易,3622,201203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政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明政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6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後,經移送執行,於91年1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93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宗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林鎮華前於92 年9 月9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 千4 百萬元,設於臺中市 西屯區○○里○○區○路2 巷3 號之「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玄金公司,業於96年11月20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 ,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詳如附表編號25 、26所示】,並以林鎮華黃洪珍郭明政之前妻即張白紅鄭孟松之女即鄭雁方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另以林鎮華 之妻即余玫靜名義登記為公司監察人【按玄金公司設立登記 內容、登記股權變動、出資情況及歷次變更登記內容等,均 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22所示】 ,嗣林鎮華因故無暇經營,遂將該公司行政營運事務交由總 經理即郭明政全部負責之機會,且均明知陳宗賢非玄金公司 之實際出資股東,亦無實際出資參與經營玄金公司,於93年 10月6 日前約2 、3 月間某日,推由郭明政先邀蘇增國一同 至陳宗賢位於臺北市市區之某辦公處所內後,郭明政、陳宗 賢再向蘇增國佯稱,陳宗賢係玄金公司實際股東,而以人頭 陳淑宜之名義登記,因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陳 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予蘇增國等語;另陳宗賢復向蘇增國佯稱,



已投資玄金公司2 千多萬元等語,致使蘇增國因而陷於錯誤 ,誤以為陳宗賢確實為玄金公司之已出資股東,且又要出資 投資玄金公司上開增資後之股權,遂應允受讓上開增資股份 5 %,並先後於93年10月6 日匯款650 萬元至陳宗賢指定之 陽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附表編號9 所示) ;於93年10月15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將由蘇增國之妻蔡碧霞 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 號 、發票日93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為6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 予陳宗賢收受,郭明政在旁見狀,復為取信於蘇增國,並當 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1 千3 百萬元正,持股 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 萬股。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 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 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 日」等語之字據1 紙(參見附表編號11所示)交予蘇增國收 受,而陳宗賢再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 父陳杭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提 兌(參見附表編號13所示)。郭明政、陳宗賢以上開方式向 蘇增國詐欺取得款項合計1 千3 百萬元。嗣經蘇增國發覺郭 明政、陳宗賢未能移轉前揭玄金公司股份,且相互推諉責任 ,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增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 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 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同院44年臺上 字第46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 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 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 被告部分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 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361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 ㈡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就另案 被告陳宗賢犯詐欺案件審理中,分別於99年3 月11日、99年 4 月15日、99年7 月8 日經傳訊證人即玄金公司之股東或登 記負責人王煌樟、張紅白、陳來旺、陳金城、林鎮華到庭證 述後(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2頁反面至第 74頁、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 ;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㈡第10頁至第13頁),始知 悉被告係玄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亦知悉另案被告陳宗 賢並無出資1 千3 百萬元以投資玄金公司等事實,被告與另 案被告陳宗賢共同詐欺證人即告訴人蘇增國之出資。是上揭 證人所述係前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依上揭說明,本案起訴未違反同 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 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 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 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蘇 增國、沈清源陳淑宜王煌樟鄭孟松張白紅、陳來旺 、陳金城、林鎮華程閔哲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經具結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 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 第9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卷宗㈡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其等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陳宗賢於偵訊、 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宗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0 年9 月30日發佈通緝,此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2 頁、第20 1 頁)存卷可考。從而,依上開說明,另案被告陳宗賢分別 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蘇增國陳文典沈清源分別在檢察 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蘇增國、陳 文典、沈清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6頁;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 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郭明政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證人林鎮華於玄金公司成 立後因故無暇經營,遂將該公司行政營運事務交由玄金公司 總經理即其本人全部負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蘇增國曾表示其沒有信用,不 可能向其投資,因另案被告陳宗賢有投資玄金公司金額為79 8 萬元,即玄金公司1 億6 千萬元之股份5 %,並登記於案 外人陳淑宜名下,嗣另案被告陳宗賢欲以土地投資玄金公司 ,且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另案被告陳宗賢可自案 外人陳淑宜處取得玄金公司股份5 %,並無人找告訴人蘇增 國前來投資,是告訴人蘇增國自己前來投資另案被告陳宗賢 持有之玄金公司股權,且將系爭款項1 千3 百萬元交予另案



被告陳宗賢,況告訴人蘇增國復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合作將玄 金公司員工帶去另行成立公司,顯見另案被告陳宗賢未詐騙 告訴人蘇增國,否則2 人焉有可能繼續合作,本案係玄金公 司辦理增資程序未完成,且告訴人蘇增國為上揭投資失利賠 錢,才翻臉提告云云。經查:
㈠玄金公司係由證人林鎮華於92年9 月9 日出資1 千4 百萬元 成立,且由證人林鎮華以其個人、案外人黃洪珍、被告之前 妻即證人張白紅、證人鄭孟松之女即案外人鄭雁方之名義登 記為玄金公司股東,另以證人林鎮華之配偶即案外人余玫靜 之名義登記為玄金公司監察人,其他人雖有登記股權,然實 際並未出資等情,業經證人林鎮華鄭孟松張白紅分別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 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查;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 其無出資於玄金公司,實際均係證人林鎮華出資(參見本院 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153 頁)等語明確,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22之「事件 發生經過欄」所示關於玄金公司之股權登記情形、公司變更 登記情形及玄金公司之設立登記內容、登記股權之變動、出 資情況及歷次變更登記等內容、發生時間次序等情,業據證 人林鎮華鄭孟松張白紅、陳來旺、陳淑宜王煌樟、陳 金城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22備註所示之各項證據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玄金公司業於96年11 月20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廢止 公司登記,亦有如附表編號25、26備註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林鎮華於玄金公司成立後因故無暇經營,遂將該公司營 運事務交由玄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全部負責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反面),核與證 人林鎮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雖係玄金公司之真 正出資人,於玄金公司登記成立後,因其均在臺北無法管那 麼多,嗣玄金公司整個營運遂由被告處理負責,玄金公司財 務、人事均係被告人馬(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 ㈡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宗㈠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等語 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王煌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係於94年6 月底某日,向其商借以其名義登記擔任 玄金公司負責人,其未實際投資650 萬元,亦不知被告如何 處理。其原欲至玄金公司上班,但發覺玄金公司很奇怪、不



太對勁,無人在上班,是空殼公司,不知何人是股東,亦無 看到其他董事,僅見被告1 人在公司處。至玄金公司股東登 記表所載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其均不認識。因被告所述與 實際情形有異,其遂向被告表示欲離去而未繼續至玄金公司 上班,並要求被告應變更玄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直至 94年10月18日始將玄金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他人,嗣經其向經 濟部查證,發現被告未將其名義更換,遂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另經濟部亦有回函表示,被告將其由玄金公司董事長更換 為董事(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2頁反面至 第73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陳金城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結證述:當時係被告找其合作,由其自94 年10月起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均不知玄金公司業 務、財務狀況,亦不瞭解玄金公司董事或股東出資情形,被 告才清楚玄金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4045號卷宗㈠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 王煌樟、陳金城均係由被告找來配合辦理登記為玄金公司之 董事長或為相關股權之變更登記,證人王煌樟、陳金城2 人 實際均非玄金公司之出資股東;復參以前揭所述證人林鎮華 於玄金公司設立登記後,因故無暇兼顧該公司事務後,均係 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於證人林鎮華投資 玄金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證人林鎮華無暇兼顧該公司之事務 ,進而實際有權掌控玄金公司等情,應堪認定。衡諸常情, 被告自始參與玄金公司之設立登記,進而取得玄金公司營運 實權,並先後找證人王煌樟、陳金城擔任玄金公司名義上之 董事長職務,並為相關股權之登記,是被告就玄金公司股權 之真正情況、股權登記情形、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否為玄金公 司之真正出資股東等實情,當知悉甚詳。至被告雖將有關玄 金公司股權登記情形,推諉予大同集團,惟玄金公司與大同 集團無關,大同集團更未介入該公司之經營或公司登記事項 、會計表冊之製作等,業經證人林鎮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述甚詳(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㈡第10頁至第13 頁),復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7日大同法律字第00 38號函1 份(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124 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有意隱瞞自身角色及對玄金 公司股權登記事項之瞭解程度,自無可採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陳宗賢為玄金公司股東且實際出資 額為798 萬元,並登記於證人陳淑宜名下,因玄金公司沒有 支票,故另案被告陳宗賢係於93、94年間將上揭投資款項匯 入其個人帳戶內,其有要求另案被告陳宗賢提供對帳資料, 但另案被告陳宗賢一直不肯提供,至銀行帳戶資料因已超過



3 年亦無法提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宗㈠第119 頁 反面、本院卷宗㈡第14頁反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97年5 月29日偵訊中陳稱:玄金公司積欠另案被 告陳宗賢之款項為798 萬元,其個人未積欠另案被告陳宗 賢款項,其以前常向另案被告陳宗賢借錢(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反面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陳述上揭款項係另案被告陳宗 賢之投資款項,是被告就上揭款項798 萬元之用途,究竟 為另案被告陳宗賢之投資款項或借款予玄金公司等情,所 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顯 有可疑之處;復參酌另案被告陳宗賢於97年4 月7 日偵訊 中陳稱:其係以證人即其友人陳淑宜名義入股於玄金公司 ,但是有附條件,須待土地貸款通過即以土地向金融機構 貸款下來後,作為其對玄金公司股東出資額,嗣因貸款沒 有下來,故其沒有出資,亦無拿到玄金公司股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等語觀之,益徵被告前於97年5 月29日偵訊中所 述,玄金公司積欠另案被告陳宗賢之款項為798 萬元等語 較為可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另案被告陳宗賢為 玄金公司股東且實際出資額為798 萬元云云,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自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向證人蘇增國邀約購買玄金公 司增資後之股權過程觀之,①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證人 陳淑宜於93年10月4 日登記為玄金公司股東,登記股份數 額為零;②嗣經證人蘇增國交付1 千3 百萬元後,即如附 表編號15所示,證人陳淑宜於94年2 月5 日仍登記為玄金 公司股東,登記股份數額為零;③另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證人陳淑宜於94年2 月18日始變更登記為玄金公司股東, 登記股份數額為1 百萬元即10萬股等情,此有附表編號7 、15、16備註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參,由證人陳淑宜 於玄金公司股權登記之上揭客觀情狀,核與被告上開所述 另案被告陳宗賢實際投資情節不合。況證人陳淑宜於本院 審理中及另案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另案被告陳宗賢為陽光 公司、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其係另案被告陳宗賢 之人頭,係另案被告陳宗賢要求以其名義擔任玄金公司之 監察人(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0頁反面 至第72頁、本院卷宗㈠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等語屬 實,堪認另案被告陳宗賢係商業經營者且利用他人名義擔 任玄金公司監察人。依事理常情觀之,若另案被告陳宗賢



確曾實際出資參與經營玄金公司,當無可能任由自己股權 與實際出資情狀為不相符登記,致令自己投資無保障,益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是 另案被告陳宗賢非屬玄金公司之已實際出資股東,應堪認 定。
㈥證人蘇增國先後於93年10月6 日匯款650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 宗賢指定之陽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參見附表編號9 所示);於93年10月15日在 另案被告陳宗賢上開辦公室內,將由證人蘇增國之妻蔡碧霞 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 號 、發票日93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為6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 予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而被告在旁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 權金合計新臺幣1 千3 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30 萬股。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 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 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日」等語之字據交予 證人蘇增國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不否認 (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97頁至第101 頁) ,業據證人蘇增國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參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反 面)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9 、11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是證人蘇增國共計交付1 千3 百萬元予被告 及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另案被告陳宗 賢業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父陳杭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提兌,於93年 12月21日再由該帳戶轉出220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宗賢經營之 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3、14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另玄金公司係空殼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 長王煌樟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2頁反面至第 73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5 頁反面);另證人即玄金公司會 計李家儀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任職之玄金公司很奇 怪,並未從事生產,但卻一直請款,發票開來公司總經理即 被告就要請款,其都看不到物品,因玄金公司老闆人在臺北 ,其有把關義務,要看到這些物品後才付款,當時被告要其 趕快付款,並表示該物品已經出去,其覺得玄金公司怪怪的



,不敢再待,所以就離職(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 頁至第7 頁 )等語明確,依證人王煌樟李家儀既分別曾任玄金公司董 事長或會計職務,對於玄金公司之實際營運情狀自當熟稔, 是證人王煌樟李家儀所述應可採信,足徵玄金公司非屬正 常營運公司且係空殼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又被告辯稱,因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另案陳宗 賢可將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予證人蘇增國,且另案被告陳宗賢亦要出資投資 玄金公司上開增資後之股權云云,然查:
⒈被告實際主導玄金公司業務,惟其實際究非玄金公司之出 資者,而玄金公司實際出資之證人林鎮華雖然因另有事業 在臺北等地,遂將玄金公司營運交由被告以總經理之身分 負責等情,已如前述,然以現今通訊之便利,若玄金公司 之資本額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並由另案被告陳宗賢貸 款出資等情屬實者,自當影響證人林鎮華之個人權益甚巨 ,亦屬玄金公司之重大事務,被告按理應向證人林鎮華告 知並徵求其同意。惟證人林鎮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不知此上情(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84 頁反面)等語。復自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玄金公司登 記案卷宗,於本案上開期間,玄金公司亦無任何有關另案 被告陳宗賢將提供土地予玄金公司貸款而將資本額增資至 2 億6 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⒉證人即玄金公司會計師程閔哲於法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告未曾於93年間下半年將玄金公司辦理增資之會議紀 錄交予其收受(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129號卷宗㈡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 林鎮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不知玄金公司有增資情 狀,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陳來旺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不清楚玄金公司有無其 他增資計畫(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95頁 至第96頁反面)等語觀之,如玄金公司有增資情狀,此乃 事涉公司重大變革,焉有玄金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均 不知情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玄金公司有增資之情狀云云 ,顯屬虛偽不實。是玄金公司既無任何有關另案被告陳宗 賢將提供土地給該公司辦理貸款而將資本額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已如前述, 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否確有要將土地提供給玄金公司辦理貸 款而將貸款取得款項投資玄金公司之真意,即有疑義。 ⒊又證人沈清源雖分別於偵訊中、於法院另案審理中均具結 證述:被告曾於93年10月間左右,以另案被告陳宗賢所述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山坡地多筆及中華徵信所之徵信資料, 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貸款等語,然證人 沈清源亦證稱: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之國外部辦理徵 信即到土地現場觀看後,認為該土地地勢較為陡峭,故於 93年11月22日內部會議即決定不予放貸,且約在1 星期之 內即已將此情形通知玄金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卷宗㈡第 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等語,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 管理處國外部98年9 月9 日(98)兆銀國授字第00900 號 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 偵查卷宗第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99 年1 月12日(99)兆銀國授字第00017 號函(參見本院98 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42頁反面)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為上開貸款申請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無核貸意願, 復審酌證人沈清源上揭證詞內容觀之,被告僅提出中華徵 信所之徵信資料而為申請,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申貸之真意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未告知准 予核貸之際,焉能事先認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會必定同意貸款,且貸款金額可供另案被告陳宗賢繳納玄 金公司上開增資股款,致使另案被告陳宗賢得預將持有玄 金公司股份130 萬股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予告訴人蘇增國 ,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沈 清源上揭證詞內容,被告應於93年11月底或12月初即已得 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不同意玄金公司之貸款申 請,惟另案被告陳宗賢於93年12月20日仍將告訴人蘇增國 交付上揭面額650 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領款,益徵被告、 另案被告陳宗賢有意詐取證人蘇增國之上開款項,否則應 不會如此為之。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上開以玄金公司 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貸款之行為,當 僅係為圖取信證人蘇增國之手段,同屬詐術之實施。被告 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證人蘇增國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本院審 理中均具結證述:其於93年10月6 日前約2 、3 月間某日, 經被告邀約而與被告一同至另案被告陳宗賢之前揭辦公處所 ,而另案被告陳宗賢、被告共同向其佯稱另案被告陳宗賢係 玄金公司股東,並以人頭即證人陳淑宜之名義登記,玄金公 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另案被告陳宗賢可將增資後之部 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至其 名下,另案被告陳宗賢復向其謊稱,已投資玄金公司2 千多



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另案被告陳宗賢確係出資2 千多萬元之玄金公司股東,可於玄金公司增資後取得上開股 權,其遂應允交付1 千3 百萬元予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收 受,以購買另案被告陳宗賢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嗣因被告、 另案被告陳宗賢未能移轉前揭股份,且相互推諉責任,其始 知受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98年度易 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頁、本院卷宗㈠第75頁反面 至第81頁反面)等語,爰審酌玄金公司非屬正常營運之公司 且係空殼公司,而另案被告陳宗賢亦非屬玄金公司實際出資 股東,均已如前述,被告既擔任玄金公司總經理職務,對於 上情當知悉甚詳,竟於93年10月15日即證人蘇增國在另案被 告陳宗賢上開辦公室內,交付前揭發票金額650 萬元之支票 1 紙予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之際,被告當場書立載有「繳交 股權金合計新臺幣1 千3 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30 萬股。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 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 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日」等語之不實字 據交予證人蘇增國收執,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間有詐欺 犯意聯絡至明,益徵證人蘇增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㈩至被告辯稱,證人蘇增國嗣復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合作將玄金 公司員工帶去另行成立公司,顯見另案被告陳宗賢並未詐騙 證人蘇增國,否則2 人焉有可能繼續合作云云。惟查,證人 蘇增國於本案之後,是否另與另案被告陳宗賢有所財務往來 ,此與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否曾向證人蘇增國施詐取得 上開款項,乃屬二事,難認兩者間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且 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屬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況證人蘇增 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被騙後,還找另案被告陳 宗賢投資其所有之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當時其尚 未發現被騙,且其認為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很有錢之人會清償 1 千3 百萬元,希望可與另案被告陳宗賢一起投資賺錢,直 到請律師發函後,才確定另案被告陳宗賢沒有要還錢(參見 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頁)等語,顯 見證人蘇增國於案發後,係因惑於另案被告陳宗賢之家業龐 大,而更期盼能因此拉近雙方關係,才再與另案被告陳宗賢 合作,尚難執此逕行推認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並未向證人 蘇增國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 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明知另 案被告陳宗賢非玄金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復對於玄金公司 股權應為如何登記,握有決斷之權,更對於該玄金公司股權 之真正情況及所配合之相關登記等情,知悉甚詳,已如前述 。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宗賢竟共同以另案被告陳宗賢係玄金公 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且出資額高達2 千多萬元云云為由,向證 人蘇增國佯稱於玄金公司增資後,欲出售另案被告陳宗賢持 有之股權,致使證人蘇增國信以為真,而交付1 千3 百萬元 ,且事後相互推諉責任,經證人蘇增國多次索還,被告、另 案被告陳宗賢除拒予返還,顯見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2 人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其等具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並不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利用前開手法向證人即被 害人蘇增國詐欺取財,足堪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於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