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9號
TCDM,101,訴緝,19,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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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6號、第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0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監管科印」公印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監管科印」公印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綽號「辣椒」、「小隻」)、陳柏佑(已由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少年張○○(綽號「雞腿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裁定)、綽號「阿義」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因與廖順利有金錢糾葛,竟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張○○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0年1月7日晚間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臺中市西區中興八巷9號之廖順利住處門外,將廖順 利騙出住處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未 扣案)毆擊廖順利頭部,其他人則毆打廖順利全身,並將廖 順利之內衣反罩於廖順利之頭上,迫使廖順利乘坐其等所駕 駛之甲車後,並以白色束帶1條綁住廖順利雙手,復將廖順 利載往臺中市西屯區○○○街12號前,與林子揚所駕駛、搭 載陳柏佑之車牌號碼8882-L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會 合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廖順利押往乙車行 李廂拘禁,廖順利曾趁機逃離,但因頭部受創及對周遭環境 不熟,遭林子揚等人抓回,再持鋁棒(未扣案)毆打廖順利 ,使廖順利受有右側遠端肱股骨折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廖順利告訴),復由陳柏佑開啟乙車後座車 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抓住廖順利之雙手、 雙腳,將廖順利押入乙車後座,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駕駛乙車,林子揚乘坐在副駕駛座,陳柏佑坐在廖順 利身旁,以多人毆打廖順利身體、限制廖順利行動自由並予 以拘禁於車內,要求廖順利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廖 順利遭林子揚陳柏佑、少年張○○、綽號「阿義」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拘禁期間,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並撥打廖順利兒子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少年廖○○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 之福星公園以換取廖順利之人身自由,直至100年1月8日凌 晨3時許,林子揚等人為讓廖順利籌措20萬元,始將廖順利 釋回,拘禁廖順利人身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嗣經警接獲目 擊者報案前往處理,並扣得遺留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2 號附近之上開白色束帶1條,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林子揚及少年李○○(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裁定),共 同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由林子揚於100年1月10日晚間 7時前之某時,指示少年李○○偽造「臺灣法務部監管科印 」之公印1顆,少年李○○乃於100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2段51號之金鎖匙店,以1,000元代價, 委託不知情之張慧卿偽造記載「臺灣法務部監管科印」(起 訴書誤載為「臺灣法務部監管科」,應予更正)字樣之公印 1顆完成,而完成偽造公印1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監管科印」(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法 務部監管科」,應予更正)之公印1顆。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子揚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柏佑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廖順利、少年廖○○、鍾承翰陳侑序石家瑜 及少年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目擊證人查訪紀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廖順利傷勢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林子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 、少年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書(本院100年急聲監字第000001號)及譯文、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並 有扣案之白色束帶1條,足堪佐證。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張慧卿、少年李○○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址金鎖匙店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並有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監管科印」之公印1顆 ,足堪佐證。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 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 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 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90年度 臺上字第50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至其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



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 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 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 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81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法務部 監管科」,與法務部之全銜雖不完全相同,且虛構「監管科 」,然上開偽造印章之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相仿,顯係偽造 政府機關製發之印信,縱名稱誤載為「臺灣法務部監管科」 ,惟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政府機關印信 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屬偽造之公印。
㈢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子揚、共 同被告陳柏佑、少年張○○、綽號「阿義」及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工合作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 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林子揚及少年李○○,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林子揚指示少年李 ○○為之,以達其犯罪目的,即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 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核被告林子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本案被告林子揚、共同被告陳柏佑 、少年張○○、綽號「阿義」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林子揚、少年李○○間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偽造公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子揚及少年李○○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張慧卿偽造公印,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子揚上開所犯私行拘 禁罪、偽造公印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按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共犯即少年張○○為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時;少年李○○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張○○及少年李○○之年籍資料 在卷足參,然被告係80年5月4日出生,於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時,為19歲,尚未成年,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 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林 子揚於案發時雖年僅19歲,然其前揭共同對被害人廖順利私 行拘禁犯行,犯罪手段惡劣且非和平,使被害人廖順利身心 蒙受恐懼陰影致鉅,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共同偽造「臺灣法務部監管科印」字樣之公印,使社會上 一般人有誤信其為政府機關印信之危險,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林子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另 檢察官就被告林子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本院認為適當;就被告林子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林子揚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文。
⒉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監管科印」之公印1顆,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在張慧卿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51號之金鎖匙 店內扣得之半成品印章1顆,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林子揚或 其他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不得在本案 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白色束帶1條,固係本案犯罪行為人等共同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林子揚稱其不知該 白色束帶1條係何人所有(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 57頁),復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林子揚、共同被告陳柏佑或 其他本案犯罪行為人等所有,且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又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用以毆打被害人廖順利之鋁棒,因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⒍另本件員警於100年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林子 揚於案發時駕駛之車牌號碼8882-LB號自用小客車內搜扣之 木製球棒1支,被告林子揚否認為其所有,而該木製球棒係 事後扣得,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犯本案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⒎再扣案之金屬鐵盒6個、K他命殘渣袋1個、塑膠盤1個、西 瓜刀1支、帽子1個、血液、毛髮等跡證11包、桌上型電腦2 臺、行動電話11支(其中6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其中5支不含SIM卡),均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林子揚、共同被告陳柏佑或其他本案犯罪行為人 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即不得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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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