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3號
TCDM,101,訴,403,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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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瑞原名劉家宇.
      楊人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
連偵字第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楊人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增加「按行 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 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修正後之 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 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 之,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後,除將「 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 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 定。被告2 人均係成年人與共犯即少年潘○、林○慧、梁○ 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依上揭說明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庭瑞楊人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2 人已認罪,其等合意之內容為:被告2 人願受 科刑之範圍均係受「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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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