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號
TCDM,101,訴,40,2012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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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5號
                   10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316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228號、2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家富(綽號「大哥」、「阿兄」、「阿賓」)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張家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竟各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方依法對張家富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張家富如附 表所示犯行,並為警於100年10月20日21時15分許,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街3之4號5樓拘提張 家富到案,並經張家富同意,扣得㈠ZTEmobile牌黑色行動 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㈡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 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㈢MOTOR OL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㈣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世凱林瓊玫李清祥、黃怡華、紀崇智 、張惠雯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 察乃依法監聽,有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1169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00115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0年度偵字 第23160號偵卷第13-14頁正反面),依該監聽內容製成之監 聽譯文並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是 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室內及公共電話查詢資料及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 為正確記載門號及申請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 ,而將門號及申請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或為 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 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等。卷內所附室內及公 共電話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顯均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 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均係屬於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室內及公共電話查詢資料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瓊玫李清祥紀崇智等人於司 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㈤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及證人手機照片及通聯紀錄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MOTOROLA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均係以該等證 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 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 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 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 一部分,並經被告於100年12月9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世凱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相符(100 年度他字卷第6060號第2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 通聯紀錄(同卷第27、35頁)可佐;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核 與證人林瓊玫於100年10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相符( 警卷第179-181頁、100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第64-66頁),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0頁)、通聯紀錄表、林瓊玫 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警卷第193-196頁);就附表編號三部 分,核與證人李清祥於100年10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之證 詞相符(警卷第129-133頁、100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第50 、5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李清祥所使用之手機照片、李清祥手機通聯 紀錄照片(警卷第144-147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8 頁);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黃怡華於100年10月21 日偵查中證述相符(100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第68-70頁) ,證人黃怡華於100年11月29日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足採信,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紀崇智於100年10月20日警 詢(警卷第46-49頁)、同日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23160 號卷第44、45頁)證述相符,並有警方搜索紀崇智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55-58頁、第 60-62頁)、紀崇智手機通聯紀錄照片、通聯紀錄表(警卷 第68、69頁);附表編號六至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張惠雯於 100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述相符(100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 第56-61頁可參),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



彭志忠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93頁背面-107頁)、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08頁)、室內及公共電話查詢資料 (100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第18頁、87頁)、本院100年度 聲搜字第3187號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9-113頁)等為佐證。 綜上,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九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四次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 併罰。
四、量刑:
㈠按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法第64、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加重事由:查被告曾因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98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上開十三次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是均得減輕其刑 ,除上開不得加重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新」,然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小新」,有該署101 年1 月16日中檢輝騰100偵23160字第5168號函在本院卷第44 頁可參,是尚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9次海洛因對象僅5人,且每次販賣價格僅一、 兩千元,販賣數量不多,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若每次販 賣海洛因犯行,均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尚屬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販賣海洛因罪之刑度。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自述因為吸毒,才會幫 人家調毒品,調到後來變成藥頭之犯罪動機、販賣海洛因對 象為王世凱(附表編號1)、林瓊玫(附表編號2)、李清祥 (附表編號3)、黃怡華(附表編號4)、張惠雯(附表編號 8、10、11、12、13)五人;轉讓海洛因對象為紀崇智(附



表編號5)、張惠雯(附表編號6、7、9)兩人,範圍不廣, 且每次販賣價格為一、兩千元非鉅、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狀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 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㈣沒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分別在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各次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之用之NO KIA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雖均非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係其使用(本院卷第53頁),應認係屬被 告所有之物,是該等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亦應於各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ZTE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 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買者(受讓者│被告使用之│時間 │事實經過 │主文欄 │
│ │)及所使用之行│行動電話門│ │(單位:新臺幣) │ │
│ │動電話門號 │號 │ │ │ │
├──┼───────┼─────┼──────┼──────────┼──────────┤
│1 │王世凱張家富 │100年6月22日│於100年6月22日晚間7 │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時10分起至9時53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號 │ │,以行動電話門號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0000000000號與王世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號聯繫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臺中市○區○○路與青│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咖啡店前,以10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 │ │ │包與王世凱。 │ │
├──┼───────┼─────┼──────┼──────────┼──────────┤
│ 2 │林瓊玫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9月11日│林瓊玫於100年9月11日│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8時58分許、19時7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許、19時21分許、20時│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13分、20時24分及2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時25分許,使用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申│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辦名義人廖佳文)相約│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聯絡;林瓊玫復騎乘車│ │
│ │ │ │ │牌號碼JGY-576號重型 │ │
│ │ │ │ │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 │
│ │ │ │ │區○○街與漢成五街口│ │
│ │ │ │ │,與張家富會面,張家│ │
│ │ │ │ │富於同日20時35分許,│ │
│ │ │ │ │在該路口以10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 │予林瓊玫林瓊玫當場│ │




│ │ │ │ │支付價金,完成交易。│ │
├──┼───────┼─────┼──────┼──────────┼──────────┤
│ 3 │李清祥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10月5日│李清祥於100年10月5日│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7時26分許及17時30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號0000000000號(申辦│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名義人許嘉容)撥打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申│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辦名義人龍景川),與│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張家富相約聯絡後;張│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家富於同日下午17時30│ │
│ │ │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4519-C3號自小客車, │ │
│ │ │ │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忠明│ │
│ │ │ │ │路與華美西街口,與騎│ │
│ │ │ │ │乘車牌號碼ILQ-817號 │ │
│ │ │ │ │重型機車前往之李清祥│ │
│ │ │ │ │會面,李清祥進入該部│ │
│ │ │ │ │車內,張家富以10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李清祥李清祥│ │
│ │ │ │ │當場支付價金,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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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怡華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10月19 │黃怡華於100年10月19 │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 │日20時4分許,使用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號(申辦名義人:薛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成)撥打予張家富使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0000000000號(申辦名│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義人:楊哲明),與張│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家富相約聯絡後;張家│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富於同日夜間稍後,在│ │
│ │ │ │ │臺中市○區○○路與學│ │
│ │ │ │ │士路口,以10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 │予黃怡華,黃怡華當場│ │
│ │ │ │ │支付價金,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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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紀崇智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10月20 │紀崇智於100年10月20 │張家富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 │日15時17分許及15時35│,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張家富相約聯絡後;張│ │
│ │ │ │ │家富於同日下午15時50│ │
│ │ │ │ │分許後,在臺中市西屯│ │
│ │ │ │ │區○○路○段219號之85│ │
│ │ │ │ │度C咖啡店(位在漢口 │ │
│ │ │ │ │路與河南路口)旁,無│ │
│ │ │ │ │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 │ │
│ │ │ │ │驗餘淨重0.1879公克,│ │
│ │ │ │ │隨同100年度毒偵字第 │ │
│ │ │ │ │3568號案件扣案)予紀│ │
│ │ │ │ │崇智;紀崇智隨即於同│ │
│ │ │ │ │日16時0分許,在寧夏 │ │
│ │ │ │ │路30號對面為警查獲,│ │
│ │ │ │ │並扣得該包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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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惠雯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9月10日│於100年9月10日13時36│張家富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分許及14時17分許,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 │ │ │惠雯使用室內電話(04│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號及公共電│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話(04)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裝機地址:臺中市北區│ │
│ │ │ │ │大雅路448 之10號楊氏│ │
│ │ │ │ │速食店)撥打予張家富│ │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相約在│ │
│ │ │ │ │臺中市○○路之曉明女│ │
│ │ │ │ │中附近之眼鏡行見面;│ │
│ │ │ │ │張家富於同日下午稍後│ │
│ │ │ │ │,駕駛4519-C3號自小 │ │
│ │ │ │ │客車,在曉明女中對面│ │
│ │ │ │ │之公車站牌與張惠雯見│ │
│ │ │ │ │面後,無償轉讓重量未│ │
│ │ │ │ │達0.1公克之海洛因1小│ │




│ │ │ │ │包予張惠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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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惠雯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9月12日│於100年9月12日14時31│張家富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分許及14時58分許,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號 │ │惠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00號(申辦名│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義人鄭貽馨)及室內電│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話(04)00000000號撥│ │
│ │ │ │ │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與張家富聯絡相約;│ │
│ │ │ │ │張家富於同日下午稍後│ │
│ │ │ │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
│ │ │ │ │室,無償轉讓重量未達│ │
│ │ │ │ │0.1公克之海洛因1 小 │ │
│ │ │ │ │包予張惠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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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9月13日│於100年9月13日20時59│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公共電話(04)│0000000000│ │分許、21時0分許及21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00000000號 │號 │ │時12分許,張惠雯使用│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設於台中市西屯區文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路2段592號1樓統一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商共電話(04)23208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94號及台中市西屯區文│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心路3段2號文心路加油│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站公共電話(04)2311│號SIM壹張)沒收。 │
│ │ │ │ │5694號」(起訴書誤載│ │
│ │ │ │ │為臺中市○○區○○路│ │
│ │ │ │ │3段2號之文心路加油站│ │
│ │ │ │ │公共電話(04)232081│ │
│ │ │ │ │94號,見100年偵字231│ │
│ │ │ │ │60號偵卷第87頁正反面│ │
│ │ │ │ │門號資料查詢、警卷第│ │
│ │ │ │ │97頁通訊監察譯文)撥│ │
│ │ │ │ │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與張家富聯絡相約;│ │
│ │ │ │ │張家富於同日夜間稍後│ │
│ │ │ │ │,在該加油站,以1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張惠雯,張惠雯│ │
│ │ │ │ │當場支付價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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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9月18日│於100年9月18日15時30│張家富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分許、16時31分許、16│,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號 │ │時32分許及17 時2分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張惠雯使用行動電話│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申辦│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名義人鄭介銘)撥打予│ │
│ │ │ │ │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張家富聯絡相約;張家│ │
│ │ │ │ │富於同日下午稍後,在│ │
│ │ │ │ │臺中市北區之中國醫藥│ │
│ │ │ │ │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 │
│ │ │ │ │大樓1樓,無償轉讓重 │ │
│ │ │ │ │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張惠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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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10月12 │於100年10月12日2時25│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日 │分許,張惠雯使用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申辦名義人鄭介銘)│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撥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號,與張家富聯絡相約│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張家富嗣於同日凌晨│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稍後,在臺中市北區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德路1段298 號之麥當 │ │
│ │ │ │ │勞餐廳,以20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惠│ │
│ │ │ │ │雯;張惠雯先支付2000│ │
│ │ │ │ │元予張家富,然張家富│ │
│ │ │ │ │未當場交付海洛因予張│ │
│ │ │ │ │惠雯。於同日13時19分│ │
│ │ │ │ │許及14時8分許,張惠 │ │
│ │ │ │ │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 │
│ │ │ │ │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張家│ │
│ │ │ │ │富聯絡相約;張家富於│ │
│ │ │ │ │同日下午稍後,前往上│ │
│ │ │ │ │開85度C咖啡店,將海 │ │
│ │ │ │ │洛因1小包交付予甫從 │ │
│ │ │ │ │對面之「新技髮型」(│ │
│ │ │ │ │地址:漢口路2段290號│ │
│ │ │ │ │)洗頭出來之張惠雯,│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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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10月15 │於100年10月15日13時9│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室內電話(04 │0000000000│日 │分許及13時28分許,張│,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00000000號及│號 │ │惠雯使用室內電話(04│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號及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0000000000號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申辦名義人李樹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撥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動電話門號093617 │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9473號,與張家富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相約;張家富嗣於同日│ │
│ │ │ │ │下午稍後,在臺中市西│ │
│ │ │ │ │屯區○○街與漢成三街│ │
│ │ │ │ │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海洛因1小包予張惠 │ │
│ │ │ │ │雯,張惠雯當場支付價│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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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10月16 │於100年10月16日10時 │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室內電話 │0000000000│日 │18分許及10時5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04)00000000│號 │ │張惠雯使用室內電話(│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號及公共電話(│ │ │04)00000000號及公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04)00000000號│ │ │電話(04)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撥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號,與張家富聯絡相約│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張家富嗣於同日上午│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稍後,在上開85度C咖 │ │
│ │ │ │ │啡店,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 │張惠雯,張惠雯當場支│ │




│ │ │ │ │付價金,張家富則未當│ │
│ │ │ │ │場交付海洛因;張家富│ │
│ │ │ │ │嗣於翌日(17 日)上 │ │
│ │ │ │ │午10時許,在上開85度│ │
│ │ │ │ │C咖啡店將海洛因1小包│ │
│ │ │ │ │交付予張惠雯,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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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10月20 │於100年10月20日夜間7│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 │時30分許,張惠雯在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中市西屯區○○○街2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段235號前,進入張家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富駕駛之4519-C3號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小客車,張家富以1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償之。 │
│ │ │ │ │1小包予張惠雯,張惠 │ │
│ │ │ │ │雯當場支付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張惠雯旋即在│ │
│ │ │ │ │該部自小客車上,使用│ │
│ │ │ │ │針筒注射甫購得之海洛│ │
│ │ │ │ │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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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度:9年x9罪+8月x4罪,超過定刑上限30年。 │
│應執行刑:十五年六月。 │
│合計犯罪所得: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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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