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148號
TCDM,90,交訴,148,2001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被訴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 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X二─四五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肚鄉永和村 堤岸旁堤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係屬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馳駛,適乙○○騎駛車牌號碼TAV─四六七號輕機車由東往西橫越與前開 堤岸路交岔之產業道路,甲○○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 乙○○人車,乙○○被撞彈起並再碰撞該部小客車前面擋風玻離始行落地,並受 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業已撤回告訴)。又甲○○駕駛機力交通工具肇事後, 其對受傷之乙○○,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甲○○肇事 後未下車救人,竟因畏罪心虛而萌逃逸之犯意,立刻加速逕行逃逸。幸經目擊路 人趨車追趕並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並由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 符,復有目擊證人張培基之證言足參,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逸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害人於審 理時陳明在卷,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自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 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致乙○○受有前述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附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