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18號
TCDM,101,訴,318,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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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曜鴻前於民國89年2月24日及同年6月 30日,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為規避查緝,先於92年8月5日,以「 謝育闆」之名,向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冠公司) 應徵擔任外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92年 8月15日,向南冠公司客戶立祥輪胎五金 商行收取貨款時,在立祥輪胎五金商行付款簽收簿上偽簽「 謝育闆」之署名 1枚,偽造用以表示「謝育闆」之人收取南 冠公司貨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立祥輪胎五金商行人 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南冠公司、立祥輪胎五金 商行,再據以向立祥輪胎五金商行收取貨款支票 2紙(付款 人分別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 分行,發票人分別為張淑津、盛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日均為92年8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及053343號 ,面額分別為2萬8800元、2萬元)後,旋將其所持有屬於南 冠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支票 2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吞入己。復於同年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31 1之3號 5樓,冒用「謝育闆」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簽「謝育闆」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謝育 闆」之人向賴盈全承租上址房屋意思之私文書,同時在上開 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簽「謝育闆」之署名1枚,而偽 造「謝育闆」背書擔保意思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賴盈全行使,足生損害於賴盈全。因認被 告謝曜鴻,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著有裁判。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 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 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得僅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647號著有裁判。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曜鴻另案(下稱前案)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5日起,冒用「謝 育闆」之名前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街 136號之南冠輪 胎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以下簡稱南冠公司)應徵獲錄 取,擔任業務員工作,任職期間侵占南冠公司之下列財物: ⑴謝曜鴻錄取後於92年 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執行業務 時收得發票人為陳萬壽、支票號碼PG0000000號、面額4萬64 00元之支票因而持有之;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而未交還南冠公司,反持往不知情洪淑 玲開設之力林家具商行購買家具,並交付該支票予洪淑玲以 支付貨款。嗣南冠公司倉管員張美雪察覺後,於92年 8月27 日前往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洪淑玲於92年9月1日持該支 票提示付款即遭退票。⑵謝曜鴻於92年8月8日,在不詳地點 ,向南冠公司之客戶協盛輪胎行人員收取發票人謝元雄、支 票號碼 FA0000000號、面額8700元之支票,且於支票存根偽 簽「謝育闆」署名而偽造表示收取上開支票意旨之私文書, 並交還予協盛輪胎行人員以行使,因而於業務上持有上開支 票;其竟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將該張支票侵吞入己 而未交還南冠公司,反交付予其所承租臺中市南屯區○○○ 路163號12樓7室套房之不知情房東李財旺,用以繳納上開套 房租金。嗣南冠公司倉管員張美雪察覺後,於92年 8月28日 前往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李財旺之妻李廖滿於92年11月 3日持該支票提示付款即遭退票。⑶謝曜鴻於92年8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南冠公司之客戶隆昌輪胎行人員收取發票 人洪淑女、支票號碼 TB0000000號、面額3500元之支票因而 持有之;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張支票侵吞 入己而未交還南冠公司,反而交付該開支票予其母謝蘇瓊珠 。嗣南冠公司倉管員張美雪察覺後,於92年 8月28日前往申 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謝蘇瓊珠於92年11月28日持該支票提 示付款即遭退票。
㈡被告謝曜鴻上開前案犯行,經檢察官於 100年12月20日偵查 終結,於100年12月3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1年



1 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經檢察官 上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以 100年度訴字第3357號案卷查閱 無訛。而本案則經檢察官於 100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遲於 101年1月3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卷附之本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1日中檢輝良100偵緝1853字第0 07874號起訴移送函及本案起訴書可憑,故本案為繫屬在後 之後案。
㈢據證人即任職於南冠公司之報案人張美雪於93年 2月10日偵 查時,供稱:冒名「謝育闆」而任職該公司20天之被告謝曜 鴻,於任職期間供拿走公司應收貨款計 7張支票約面值10餘 萬元等情,有該偵查筆錄附於該前案93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 內可考(見該卷第6至7頁,該筆錄另影印附本院卷)。另據 證人張美雪於92年10月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謝曜鴻冒名「 謝育闆」自92年8月5日至同月25日任職於南冠公司等語,有 該偵查筆錄附於本案92年度偵字第 21105號卷內可考(見該 卷第 8頁)。而本案起訴意既認被告謝曜鴻係冒名「謝育闆 」任職於南冠公司期間之92年 8月15日冒名「謝育闆」簽收 貨款支票 2紙,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0日冒名「謝育闆」 背書於票號 0000000號支票持以行使,以偽簽租賃契約等情 ,則顯見本案被告謝曜鴻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前案之業 務侵占犯行,具有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公訴 意旨亦認被告謝曜鴻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業務侵占罪間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 件。
㈣從而公訴人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後案即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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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