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0號
TCDM,101,訴,23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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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共陸張、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佩玉原任職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展業部惠國區部中昌通訊處擔任區主任(辦公室:台中市 ○○路○段645號6樓),負責為新光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 、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填載其經辦之保單借 款專用批註單及轉交款項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張佩玉於民國(下同)94年期間,因借空白支票予公司同事 以清償地下錢莊款項,後該同事因自殺身亡,因而背負巨額 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竟利用其經辦上開業務之機會,而為 下列犯行:
㈠保戶張玉圜部分:
張佩玉明知張玉圜於96年10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2030 元入新光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乃繳交號碼EBB4 0598、3ABC3623及GF839714(起訴書誤載為GF839704)號保單之 保險費用,張玉圜並將匯款單交予張佩玉辦理入帳墊繳作業, 不得移用他用或侵占;詎張佩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經辦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匯款金額以不知 情之廖阿摘保單之保費作帳18萬8687元,並自行領回現金7萬 3343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張玉圜該26萬2030元。②張佩玉明知張玉圜於97年1月29日匯款12萬4835元入新光人壽 公司帳戶,乃繳交號碼EBB40598、3ABC3623號保單之保險費用 ;詎張佩玉為達成業績及挪用保費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玉圜同意或授權,於 97年1月30日,在其上開台中市○○路之辦公室,於「新光人 壽公司長保安康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C0000000)要保書上 ,填載張玉圜基本資料,並在「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 簽名欄」偽造「張玉圜」之署押各1枚(即附表三)後,持向 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以達成其業績,足生損害於張玉圜本 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利用其經辦 業務之機會,將上開張玉圜繳交之保費的1萬8101元於同年月



29日用以繳納號碼C0000000保單之保費後,次日自行領回其餘 款項10萬6734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③緣於張玉圜曾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號碼7GB08130號保單,並於 94年4月11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而解除契 約應得解約金為2萬7913元。詎張佩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玉圜同意,於94年4月2 9日代張玉圜領取新光人壽公司用以支付解約金,發票日為94 年4月20日、受款人為張玉圜、發票人為新光人壽公司、付款 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國際商銀)臺中分行、票 號C0000000之支票1張後,未交予張玉圜,於領取上開支票之 同日,在上其開台中市○○路之辦公室,以其先前所持之張玉 圜之印章,未經張玉圜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支票背書欄內, 盜蓋「張玉圜」印文乙枚,並持向台新國際商銀行,表示「張 玉圜」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並將該支票存入張佩 玉名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用以提示而行使之,將該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張玉圜及台新國際商銀資金管 理之正確性。
㈡保戶林芸蔓部分:
林芸蔓於95年4月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得意理財保險」( 保單號碼:QB061VZ5)
張佩玉於95年7月3日,經保戶林芸蔓同意,向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92年12月間所投保之2張「金美滿終身保險」解約,林芸蔓 於收受解約金後,一次交付發票人為林芸蔓、付款銀行為三信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發票日均為95年7月24日、面額分別為8萬 元及10萬8000元之2紙支票(票號分別為DA0000000及DA000000 0號)予張佩玉,作為得意理財保險契約之增額保費,張佩玉 收受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於同日,未經「新光人壽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區主任持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接續在上開2紙支票背書欄內,盜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表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並將該2紙支 票存入張佩玉名下臺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用以提示而行使 之,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佔入己,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 司。
林芸蔓分別於96年2月間及97年4月間,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6年 2月11日及97年4月10日,發票人均為林芸蔓,付款銀行均為三 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均為36萬元之2紙支票(票號 分別為DA0000000及DA0000000號)予張佩玉,作為得意理財保 險契約第2年及第3年之保費,張佩玉分別收受支票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 回公司入帳,先後於96年2月16日及97年4月11日,未經「新光 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區主任持有之「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先後在上開2紙支票背書欄內,分別 盜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表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並 將該2紙支票先後存入張佩玉名下臺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 用以提示而行使之,並先後將款項上開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㈢保戶黃淑卿部分:
黃淑卿於97年9月間陸續交付張佩玉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 票,用以投保新光人壽公司4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契 約,因黃淑卿當時無現金可供支票兌現,張佩玉乃於同年9月 間說服黃淑卿以先前投保之「多財多益終身還本保險」(保單 號碼:HQB07909)分別貸款90萬元及30萬元,以支付新投保之 4張保單之保費,嗣後黃淑卿因理財規劃之故,撤銷新投保之4 張保單,並以所退還之保費償還先前的貸款。詎張佩玉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同年9月底至10月間,先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中之30萬元,後 又接續承前犯意將新光人壽公司要退給保戶黃淑卿,而由張佩 玉轉交給黃淑卿之發票銀行均為新光銀行臺中向上分行、受款 人均為黃淑卿、面額均30萬元、發票日分別97年9月26日、9 7 年10月27日、支票號碼分別為IX0000000號、IX0000000號、I X0000000號之支票3張,予以提示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檢察官將此部分誤認上開支票含本息面額係120萬5655元 之支票1張,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掩飾上開侵占犯 行,於97年11月間,在其上開辦公室,於其所經辦之黃淑卿保 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將借款金額為「0」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保險單號碼「HQB07909」保險單背面保單借款總額欄,表彰 保戶黃淑卿業已償還保單貸款費用之意思,並持向黃淑卿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貸款之管理及黃淑卿。㈣保戶張嘉芸部分:
張嘉芸於97年1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其子陳睿昇、付款銀行為 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為98年1月28日,票面金額為 12萬3858元之支票(票號為A0000000)予張佩玉,作為其本人 及其家屬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收受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依 規定繳回公司入帳,於發票日前,將該支票存入張佩玉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提示,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 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97年11月底,在其上開



辦公室,未經張嘉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嘉芸之名義,在號 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張嘉芸印章,盜 蓋張嘉芸之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壹拾 貳萬肆仟零拾陸元整」及發票日為98年1月28日,而偽造上開 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號1),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張 嘉芸所繳納之保費而行使,嗣後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則 未獲付款。
㈤保戶陳麗美部分:
陳麗美於97年10月11日,交付現金1萬9120元予張佩玉,作為3 張「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收受上開現金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將該筆現金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同日 ,在在其上開辦公室,未經林淑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淑端 之名義,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林 淑端之印章,盜蓋林淑端之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 額欄,填寫「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整」及發票日為97年12月11 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號2),並交付予新光 人壽公司以為陳麗美所繳納之保費而行使,嗣後新光人壽公司 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付款。
㈥保戶張枝鈴部分:
張枝鈴於97年10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張枝鈴,付款銀行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發票日為9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 為6萬4857元之支票(票號為FG0000000)予張佩玉,作為其本 人及其家屬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將該支票存入張佩玉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用以提示,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又為掩飾上 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同日,在其上開辦公室,未經林淑端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淑端之名義,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 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林淑端之印章,盜蓋林淑端之印文乙枚 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整」及發票日為97年12月4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 二編號3),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張枝鈴所繳納之保費 而行使,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付款。㈦保戶蔡水龍及吳美鳳部分:
蔡水龍及吳美鳳夫婦於97年10月間,在其台中市○○區○○路 417巷34-2號3樓住處,交付現金4萬5623元予張佩玉(起訴書 誤載為交付友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萬5623元之支票), 作為繳付其等長樂終身壽險、防癌終身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



收受該現金後,因當時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 司入帳,將該筆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又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同年10月底,在其上開辦公 室,未經何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何珠之名義,在號碼IX0000 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何珠之印章,盜蓋何珠之 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肆萬伍仟陸佰 貳拾參元整」及發票日為97年12月8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 (即附表二編號4),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蔡水龍及吳 美鳳所繳納之保費而行使,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 付款。
㈧保戶洪明松部分:
洪明松於97年9月間,在台中市住處,交付現金2萬3679元予張 佩玉,作為繳付其安佳增值終身保險及防癌終身保險之保險費 用。詎張佩玉收受該現金後,因當時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 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將該筆現金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同年9月間,在 其上開辦公室,未經林淑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淑端之名義 ,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林淑端之 印章,盜蓋林淑端之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 填寫「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整」及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 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號5),並交付予新光人壽 公司以為洪明松所繳納之保費而行使,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 示支票則未獲付款。
㈨保戶謝碧雪部分:
謝碧雪於97年11月間,在其台中市大里區(時為台中縣大里市 )住處,交付現金20萬3420元予張佩玉,作為其償還保單貸款 之費用。詎張佩玉收受該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將該筆現金易持有為 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張佩玉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 行,又於同年月12日,在其上開辦公室,未經林淑端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林淑端之名義,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 其先前所持有之林淑端之印章,盜蓋林淑端之印文乙枚於發票 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貳拾萬零參仟肆佰貳拾元整」 及發票日為97年11月12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 號6),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謝碧雪所繳納之保單貸款 費用,及在同一時、地,在其所經辦之謝碧雪保單借款專用批 註單上,將借款金額為「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單號碼



「安佳RN768579」保險單背面保單借款總額欄,表彰保戶謝碧 雪業已償還保單貸款費用之意思,並持向謝碧雪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貸款之管理及謝碧雪,嗣新光人壽公 司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付款。
㈩保戶李翠蘭部分:
李翠蘭於97年9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李翠蘭,付款銀行為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LU0000000 ),發票日為97年9月2日之支票乙張予張佩玉作為欲投保新契 約之保險費用,惟因沒有現金可供支票提示兌現,遂以保單貸 款12萬元作為兌現支票之用。詎張佩玉收受該張支票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 規定繳回公司入帳,易持有為所有,於97年9月4日將該支票提 示領款,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李翠蘭未收到新投保之保 單,故要求張佩玉退還新投保保單之保費,以清償保單貸款; 張佩玉為掩飾上開侵占之犯行,於97年11月3日,在其所經辦 之李翠蘭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將借款金額為「0」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保險單號碼「JBB03057」保險單背面保單借款總 額欄,表彰保戶李翠蘭業已償還保單貸款費用之意思,並持向 李翠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貸款之管理及李 翠蘭。
保戶林健次部分:
林健次於97年10月8日,在其台中市住處,交付票面金額為10 萬3402元之支票予張佩玉,作為其償還保單貸款之費用。詎張 佩玉收受該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於2、3日後將該 支票提示領款,僅將現金3402元繳回公司入帳,其餘10萬元則 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為掩飾上開侵占之犯行 ,於97年10月13日,在其上開辦公室,在其所經辦之林健次保 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將借款金額為「0」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號碼「長青SN115879」保險單背面保單借款總額欄,表彰保 戶林健次業已償還保單貸款費用之意思,並持向李林健次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貸款之管理及林健次。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訴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玉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 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



之規定後,並經具結而擔保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 顯示上開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二)卷內經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影本等物及其他經本 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 ,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 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除上揭說明得採為本案 證據使用者外,本案被告、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書面證據,均未加爭執,且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 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四)末按,被告就本案犯罪自白之部分,均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提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主張等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罪自白之部分 ,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玉圜於偵查中、證人黃立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立容、被害人張玉圜李翠蘭、張 嘉芸、黃淑卿洪明松謝碧雪蔡水龍、吳美鳳及林健次 到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保戶張玉圜之 台新銀行匯款單1張、保戶張玉圜聲明書影本2張、新光人壽 公司壽險新契約送金明細表影本1張、保戶張玉圜契約撤銷 申請書影本1張、用以繳付廖阿摘之保險費用(保單號碼RM44 8384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費 送金單入金明細表各1份、保單號碼EUB20528保單及契約 撤銷退費處理之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新光人壽公司長保安 康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C0000000)1份、發票日為94年4月 20日、受款人為張玉圜、發票人為新光人壽公司、付款銀行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C0000000之支票及其提 示情形1張、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12日函1份;犯 罪事實一(二)保戶林芸蔓為繳交7EB82515增額保費之支 票影本1張、保戶林芸蔓為繳交7EB68545增額保費之支票 影本1張、保戶林芸蔓為繳交QB061VZ5增額保費之支票 影本2紙、保戶林芸蔓為繳交QB061VZ5第2年保費之支票 影本1紙、保戶林芸蔓為繳交QB061VZ5第3年保費之支票 影本1紙、保單號碼7EB68545之要保書及解約相關資料影 本1份、保單號碼7EB82515之要保書及解約相關資料影本1 份及保單號碼QB061VZ5之要保書及解約相關資料影本1 份;犯罪事實一(三)保戶黃淑卿之保單HQB07909保單 借款借據影本1份、保戶黃淑卿之保單HQB07909保單借款 批註單影本1份、保戶黃淑卿之保單HQB07909壽險貸款利 息收據影本1張、保戶黃淑卿為繳交「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 險」新契約保險費所開立之4張支票影本、保戶黃淑卿保單 號碼QBOHB1V4之支票更改申請書影本1份、新光人壽 公司退還保單號碼QBOHB1V4保險費用所開立之支票影 本1份、保單號碼QBOHAHB3、QBOHAH96之契約 撤銷申請書及支票變更申請書影本4紙、保單號碼QBOH AHB3、QBOHAH96之要保書影本2份、新光人壽公司 退還保單號碼QBOHAHB3、QBOHAH96保險費用 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犯罪事實一(四)保戶張嘉芸所開 立之支票影本(票號為A0000000)及被告偽造支票號碼IX0 000000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1)暨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抽票/退票/要項不全通知明細表1份;犯罪事實 一(五)保戶陳麗美相關保單之保險費送金單影本3張及被 告偽造支票號碼IX0000000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一(六)保戶張枝鈴、陳孟西、張銀文之保險



費送金單影本共4張、保戶張枝鈴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及被 告偽造支票號碼IX0000000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一(七)保戶蔡水龍、吳美鳳相關保單之保險 費送金單影本4張及被告偽造支票號碼IX0000000號之支票影 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一(八)保戶洪明松相 關保單之保險費送金單影本2張及被告偽造支票號碼IX04415 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一(九)保戶 謝碧雪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影本1張、保戶謝碧雪新光安佳增 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及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影本1份及被告 偽造支票號碼IX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6 );犯罪事實一(十)保戶李翠蘭之聲明書影本1張、保戶 李翠蘭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保李翠蘭之保單借款借據資 料影本及要保書影本各1張及保戶李翠蘭保單號碼JBB03057 號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影本1張;犯罪事實一(十一)保 戶林健次聲明書影本1張、保戶林健次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影 本1張及保戶林健次長青SN115879號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影 本1張等附卷可稽,經互核相符。又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100年11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160號函及函附之相關 資料及台新國際商銀100年12月12日台新做文字第10022742 號函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張佩玉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③部分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一)關於業務侵佔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 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 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 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 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依數罪分論併罰, 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 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
四、按被告負責為新光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各 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填載其經辦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及轉 交款項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張佩玉犯罪事 實一(一)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一)②、③及一(二)①、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一(十)及一(十一)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四)、一(五)、一( 六)、一(七)、一(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犯罪事實一(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①利用不知情之廖阿摘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其上 開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犯罪事實一(一)②及一(三)雖各有 二次署押、侵占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為一罪。 又犯罪事實一(一)③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 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 ,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 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 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 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一) ①外,其餘上開所為不論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或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為 達其掩飾侵占之行為,且於每次業務侵占之際,係在時間密 接之情形下,旋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或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顯然被告著手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等 行為時,已在其侵占犯行之預定下而為,是其上開數行為間 之著手實行階段在法律評價上允宜認為同一較為合理,依上 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②、③及一(二)①、②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三)、一(十) 及一(十一)之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應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一(四)、一(五)、一(六)、一 (七)、一(八)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



(九)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業務侵 占罪間,具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自亦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係因於94年期間,因借空白 支票予公司同事以清償地下錢莊款項,後該同事因自殺身亡 ,因而背負巨額債務,急需資金周轉,始犯下本案,而其之 所以為偽造有價證券又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且其是於上開 其中一張支票退票時,公司即將調查之際即自行列出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項情節等情,亦據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稽 核員李碧山於本院證述明確,雖未符合自首之規定,顯見勇 於面對自己之過錯;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 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上開偽造支票之行為,尚 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 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犯罪事實一(四)至(九)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為朋友而造成經濟困頓、週轉不 靈之動機,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上開犯行之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事實一(一)③、一(二)①、一(二)②96年2月該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與前述未減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所宣 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張玉圜」 署押2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該 罪之項下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號碼C000 0000支票背面之「張玉圜」印文,號碼DA0000000、DA00000 00、DA0000000、DA0000000支票背面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係被告持其先前所持有之印章而為盜 印,乃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應沒收,尚屬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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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