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一成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一成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一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 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已依本條例 規定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 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 ,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減刑後之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 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 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 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犯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犯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於宣告時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從而,本院審核 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 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受刑人賴一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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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偽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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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已減為有期徒刑2 │
│ │ │ │月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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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0年4月15日起至 │92年8月3日 │89年至10月間某日│
│ │90年4月21日間某 │ │至89年10月18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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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1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3436號 │緝字第1437號 │緝字第2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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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院 │ 板橋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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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311 │93年度簡字第4865│100年度簡字第756│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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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93年4月22日 │ 94年3月31日 │ 100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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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院 │ 板橋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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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311 │93年度簡字第4865│100年度簡字第756│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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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 │ │ │
│ │確定│ 93年6月7日 │ 94年5月2日 │ 101年1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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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 月又15│有期徒刑2 月,如│已減刑 │
│拘役或罰金金│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
│額或褫奪公權│以銀元300 元即新│300 元即新臺幣 │ │
│期間 │臺幣900元算壹日 │900 元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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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已定執│編號1 、2 已定執│臺中地檢101年度 │
│ │行刑6 月(已執畢│行刑6 月(已執畢│執字第166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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