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532號
TCDM,90,交聲,532,2001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一一五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黃敏宗
  送達代收人 許君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YB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 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 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均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二─一五九六號自小客車,先後於 ⑴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行經台十線十二公里九百公尺處,於 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三公里速度超速行駛;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中彰公路台七十四線六公里處,於限速時速八十 公里路段,以時速九十二公里速度超速行駛;⑵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 六分許,行經台十線十二公里九百公尺處,於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 十六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等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三紙在卷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於異 議狀內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異議人抗辯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查, 該違規通知單三紙均由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台中市○○○○街一 一五號一樓」以掛號寄送,並未遭退件,且該車籍地址與異議人之異議狀所載之 地址亦相符合等情,有警局覆函、大宗掛號交寄存根聯及異議狀在卷可憑,異議 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合計六



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