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523號
TCDM,90,交聲,523,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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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二項規定,固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 罰鍰並沒入車輛,惟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乃屬當然。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已報廢登記之原車牌號碼NB─
三八二六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駛於台中縣 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查獲舉發,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規定,爰 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云云。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原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已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透過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明朗 (已死亡)辦 理報廢登記,,伊已非該車所有人,因認原裁決顯有錯誤等語。三、本院查:前揭自小貨車本為受處分人所有,證人林旺沂曾於前揭時地行駛為警查 獲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旺沂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屬真正。 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受處分人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即向監理 單位辦理報廢登記,此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足佐,自不得再以原 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另受處分人之前揭自小貨車早已透過 已死亡之案外人張明朗出賣予林旺沂,且違規當日駕駛該車之人亦係林旺沂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旺沂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述綦詳,則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 小貨車所有權,應早已出賣並移轉於林旺沂,是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應為證人林 旺沂,並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既非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 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 處分人不罰。
四、證人林旺沂所有已報廢登記之自小貨車,在右揭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舉發,此 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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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