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00號九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陳林美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AF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九─七五 六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與育英街口,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 行車速度行駛,經警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裁決前開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之罰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行駛於於前揭時地 ,且未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本件裁罰殊有未當等語。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育英街口,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警採證照片逕行舉 發等情,固有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既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而 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查詢結果,覆稱:本件採證照片測速數值,只保存二年,目 前已無資料可查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既查無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 即難據以裁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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