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可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可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 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 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 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 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 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二、查受刑人朱可靖因竊盜案件共9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編號4 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各罪,雖均經判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之罪 ,則均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附表所示共9 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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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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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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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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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3罪均為99年11月28日 │9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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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4406號 │100年度偵字第12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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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 │100年度簡字第682號 │
│ ├────┼───────────┼───────────┤
│ │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 │100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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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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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 │100年度簡字第68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0年7月29日 │100年11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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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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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0年度執字第10841號 │100年度執字第13561號 │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為│(編號1至3號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2年4月) │為有期徒刑2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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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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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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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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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99年11月29日 │100年3月31日 │
│ │2.99年11月30日 │ │
│ │3.99年11月30日 │ │
│ │4.99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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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3134、376│100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
│ │2、3881、4446、59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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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 │100年度易字第3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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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0年8月3日 │100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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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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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100年度易字第362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0年10月18日 │101年1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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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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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0年度執字第13799號 │101年度執字第2030號 │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2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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