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K─六六五號營業貨曳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四二.二號公里處,未停持行車安全間距擦撞DK─二八七二自 小客車,因而肇事,經警舉發,爰依法裁罰新台幣三千元等語。二、受處分人則以:伊當時行駛於林口交流道之最外側車道,對方自小客車從爬坡車 道要切入伊的車道,不慎擦撞伊車輛之右後方,伊未有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三、經查,本件前揭時地肇事一節,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坤聲到庭結證在卷,復為 受處分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受處分堅詞伊並無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違規行 為等語,訊之證人李坤聲亦證稱:伊處理本件肇事時雙方各執一詞,但如受處分 所言屬實,則受處分人應無違規可言,但依肇事對方吳玊春之說詞:她係行駛在 外側車道,受處分人也行駛在外側車道,受處分人之車輛碰到她的車後保險桿後 ,再擦撞到她的左後車門,但經勘查吳玉春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明顯撞擊痕跡, 擦撞痕跡都集中在左後車門,因為無法認定那一方錯誤,故一起舉發雙方違規等 情,則本件肇事之對方吳玉春所述情節,經警比對其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明顯撞 擊痕跡,其陳述有關事件之經過又恆必有利於己,故是否符合真實即不無可疑, 自不足以僅憑其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即率予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綜合 本案事證尚難逕認係受處分人有何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尚屬可 採。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情事未予詳查,遽予裁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