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明哲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魏博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101年度執更字第4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魏博志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期間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 游明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魏博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於偵查期間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而由具保人游明哲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 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等情,亦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 資料查詢單4份、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2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