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號、第
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 晨三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JV二—五二五號機車,在台中縣清水鎮○○路, 「未戴安全帽」、「在道路上蛇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台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爰依法裁罰等情。受處分人 則以:受處分人為女流之輩,斷無可能有前開違規行為,且當時受處分人正在家 中,機車亦未借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 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蔡慶順掣發之前揭舉發單。而證人蔡慶順警員於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則證稱:「 (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你舉發?) 是的,當時騎車之人是二個男的共騎,機車是亮光銀色」;「 (問:有無看錯車 號?)我應該不會看錯,車子的廠牌我沒有看清楚,也沒有照片」等語,惟當時 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人既係男性,而受處分人則係中年女性,二者顯然不同;況 且警員取締違規機車當時正值深夜,且係在違規機車逃逸瞬間記下車號,舉發警 員誤記違規機車車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本件復無舉發照片可資佐證,如僅 憑警員所記未必正確之違規機車牌照號碼及顏色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相符,即 逕認違規機車係受處分人所有,尚嫌率斷。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 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 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