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9號
TCDM,101,簡上,4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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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明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
民國100年12月8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宏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飲酒後欲 進入黎翊欣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209號10樓之1之住 處,惟遭黎翊欣拒絕,林明宏即在上址門前發脾氣吵鬧,鄰 居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員警盧憲聰賴建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 易判決誤載為顏文村)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兩人多次要 求林明宏離去,然均遭林明宏拒絕,林明宏並與警方發生拉 扯,於翌日0時許,林明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斥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語,予以 侮辱,從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 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事發當時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 ,屬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黎翊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林明宏妨害公務案譯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被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 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警員盧憲聰賴建昌 執行同一公務過程中,對其等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 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因與員 警二人達成和解請求上訴,並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已與員警盧憲聰賴建昌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 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上訴人即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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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