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6號
TCDM,101,簡,96,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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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明
      陳菀琳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4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明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陳菀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71.31 公克),依 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外觀為阿華田沖泡飲品之褐色粉末3 包,經送檢驗結 果,雖檢出3,4 亞甲基雙氧-N- 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 ,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4 月22日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100 偵4783號卷第46頁),與另扣 案之電腦主機2 台、鍵盤1 個、螢幕1 台、攝影機1 台、手 機3 支及筆記本1 本,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783號
100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陳泓明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50之1號5

居臺中市○區○○路371號9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菀琳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287號
居臺中市○區○○路371號9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明陳菀琳為男女朋友,2 人在臺中市○區○○路371 號9 樓之22租屋同居。陳泓明陳菀琳均明知愷他命(俗稱



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陳菀琳於民國100 年2 月農曆過年後至同 年2 月14日之間某日晚上10時至12時之間,在上開租屋處樓 下,收受友人吳柏彥(另案偵查中)所交付請其暫時代為保 管之愷他命15包(檢驗前總淨重71.6671 公克,總純質淨重 64.43 公克)後,旋將之攜回上開租屋處內,由陳泓明檢視 後,2 人乃將之藏放在房間化妝台之抽屜內,而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0 年2 月16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前揭愷他命15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證人陳泓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兼證人陳菀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3 │扣案之愷他命15包。 │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上。 │
├──┼───────────┼────────────┤
│ 4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
│ │10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上。 │
│ │。 │ │
├──┼───────────┼────────────┤
│ 5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2人之尿液送驗結果,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
│ │。 │,足認被告陳泓明供稱曾與│
│ │ │被告陳菀琳一起施用吳柏彥
│ │ │所交付之前揭愷他命乙節,│
│ │ │要屬實情。 │
├──┼───────────┼────────────┤
│ 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扣案之愷他命15包係在被告│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人上開租屋處房間抽屜內 │
│ │、現場圖1紙及執行搜索 │所查扣。 │
│ │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陳泓明陳菀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愷他命15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陳泓明陳菀琳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前揭愷 他命係吳柏彥出國前委託暫時代為保管等語。本件移送意旨 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且 有扣得分裝用夾鏈袋為其論據。經查,移送機關於上開時、 地,僅在被告2 人之租屋處查獲上開毒品、夾鏈袋等物,並 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愷他命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移送書所 載查扣筆記本帳冊係被告陳泓明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之用,與本件毒品案無關)、電子磅秤、分裝勺及現金 等物予以佐證;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等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 或行為。而扣案夾鏈袋固得作為分裝毒品之用,然亦有可能 作為分裝其他物品所用,非可一概而論。且縱使作為分裝毒 品使用,惟分裝毒品之目的所在多有,非無可能係為便利施 用毒品之用。是尚難逕認被告等持有上開夾鏈袋之目的,即 係為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 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吸食 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自難僅憑扣 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即遽認被告2 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 毒品,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等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玟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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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