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1號
TCDM,101,簡,22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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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
偵字第6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于婷」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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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偽造之「王于婷」署│備註(文件影 │
│ │ │押 │本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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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署名3枚、指印9枚 │臺中市政府警│
│ │清泉派出所100年9月8日20 │ │察局清水分局│
│ │時50分許起製作之警詢筆錄│ │警卷第4-7頁 │
│ │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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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察採證同意書 │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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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印1枚 │同上卷第9頁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 │名對照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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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于婷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4頁│
│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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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