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6
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健庭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造成數被害人受損害,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以被害人蕭萬金遭詐欺金額較高為 重)。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 均已賠償被害人陳昌和、蕭萬金等7 人部分金額,並獲得被 害人等之諒解,同意給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情,分別有匯 款執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