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8號
TCDM,101,簡,208,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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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9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227 號),且依卷內
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輝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輝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 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見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分類廣告, 明知向金融機關申設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不須交付自己之帳戶密 碼,況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 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其為高 中畢業學歷且有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刊 登該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男子聯絡後,旋依該 男子之指示,於100 年8 月22或23日間之某時,在臺中高農 附近某處,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能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男 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何雪華及吳 宜臻,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輝煌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均遭人提領 一空。嗣因何雪華及吳宜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洪輝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 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能嬌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中檢偵卷第25頁),及證人即 被害人何雪華、吳宜臻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9 頁、第1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 及被害人何雪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與被害人吳宜臻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暨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0 年9 月8 日金存字第1000002745號函附陳能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101 年2 月2 日金存字第1010000276號函附交 易往來明細、101 年2 月15日金存字第1010000428號函附緊 急掛失申請明細表及存戶查詢單等存卷可參,是被害人何雪 華、吳宜臻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其配偶陳能嬌所有之 上開金融帳戶一情,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 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 伊雖不知道為何薪資匯款需要提供帳號,但對方有告訴伊會 將薪資及小姐的營業額匯到伊所提供的帳戶內,還說先前有 司機第一天上班就把載小姐的錢給污走了等語(見中檢偵卷 第27頁),惟倘若該名不詳男子確因先前已曾遭司機侵吞營 收而受害,衡情自無再次冒險,逕將其費心經營聲色事業所 得之營收,又草率交予素昧平生之被告,卻絲毫無懼於被告 事後掛失停用原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自行提領其內款項,由 是已足見其中必有蹊蹺。再衡諸詐欺集團一般常以向不特定 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 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常有報導,被告既為高中畢業, 在本案發生前即有工作經驗,自非毫無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實難推諉不知,其當可合理懷疑而預見該不詳男子向其 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作詐騙使用,此由徵諸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一再陳明其曾有懷疑過對方會 將帳戶當作詐騙時所使用的人頭帳戶,依其個人社會經驗, 也有懷疑過若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可能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見 中檢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益顯明白。詎其仍 貿然將其配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自己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卻未事先從事任何預防措施,顯然對於其所 有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容任。從而,被告對於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 帳戶等情,既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 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既僅提供其配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男子,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俾其等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 前之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 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 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何雪 華、吳宜臻之財產法益,並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即足。被告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 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 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㈡、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 ,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復斟酌其係 因求職心切,交付其配偶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蓄意貪圖享 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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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電話時間│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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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雪華│100 年8 │佯裝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100 年8 │高雄市左│ 19,987元 │本件土地│
│ │ │月24日晚│,撥打電話予何雪華,向│月24日晚│營區富民│ │銀行帳戶│
│ │ │間8 時28│其訛稱因誤簽分期單,需│間10時29│路356 號│ │ │
│ │ │分許 │辦理分期付款之取消,致│分許 │之新莊仔│ │ │
│ │ │ │何雪華因而陷於錯誤,依│ │郵局 │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 │ │ │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 │ │ │ │ │ │
├──┼───┼────┼───────────┼────┼────┼─────┼────┤
│ 2 │吳宜臻│100 年8 │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賣家,│100 年8 │彰化縣永│ 29,900元 │本件土地│
│ │ │月24日某│撥打電話予吳宜臻,向其│月24日晚│靖鄉永靖│ │銀行帳戶│
│ │ │時 │訛稱因吳宜臻先前誤將款│間10時49│街之永靖│ │ │
│ │ │ │項匯至分期付款之帳戶內│分許 │郵局 │ │ │




│ │ │ │,致其須再次前往自動櫃│ │ │ │ │
│ │ │ │員機前執行操作以解除設│ │ │ │ │
│ │ │ │定,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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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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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