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3號
TCDM,101,簡,153,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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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旻
      王珉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41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俊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珉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閔策為與董邵恩協商董邵恩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遂於 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與董邵恩相約在臺中縣龍井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51號龍井國小旁,董邵 恩並與王志森一同前往協商,嗣因卓閔策董紹恩發生口角 爭執及肢體拉扯,王志森見狀上前勸架,卓閔策(所犯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因而心 生不滿,旋即電召王珉洲顏俊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到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2 時30分許,在上址,由顏俊旻手持安全帽(未扣案),其 餘之人則以徒手方式,一同毆打王志森頭部及臉部,致王志 森因而受有創傷性鼻中膈彎曲、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眶底閉 鎖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嗣因王志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珉洲顏俊旻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王珉洲顏俊旻係基於與卓閔策之朋友情誼,出 手毆打告訴人王志森,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惟念及被告2 人年輕識淺,被告王珉洲現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元,與父母、配偶同住,育有1 名幼子,被告顏俊旻則從事 水泥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母親同住,被告2 人犯後具 有悔意,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珉洲顏俊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2 人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



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 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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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