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 年度
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03 、14268 、16
480 、16919 、178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英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英傑明知林秀全、詹益順(該2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係 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又已預見林秀全所刻意收購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將作為犯罪集團用以實施 詐欺等犯罪,並得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因知悉友人蔡嘉 淋(另案偵辦)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 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樹林區某處,由 洪英傑介紹蔡嘉淋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秀全、詹益順。林秀全、 詹益順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蔡嘉淋出售之3 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犯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 取得林秀全、詹益順共同所交付上開由蔡嘉淋販售之安泰銀 行、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連同密碼後,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 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3日某時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不實之販賣villiv手機之訊息,適蔡辰宇於同日上網 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蔡辰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於同年月26日下標購買,並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其桃園縣泰山鄉○○路住處以使用網路ATM 之方式 轉帳匯款1 萬7,100 元至蔡嘉淋所申設之上開安泰銀行帳 戶內,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7日某時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不實之網路商品販賣訊息,適黃啟銘於同日上網瀏覽 ,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黃啟銘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 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 前往臺北市火車站內之郵局ATM 轉帳匯款2 萬3,550 元至 蔡嘉淋所申設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LOUIS VUITTON SPROUSE GRIS 豹紋圍巾之訊息,適陳麗萍於同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 實訊息,致陳麗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標購 買,並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77 號之7-11便利商店以使用ATM 之方式轉帳匯款1 萬9,000 元至蔡嘉淋所申設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前,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LV圍巾之訊息,適張秀珍於同日上 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乃於同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4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8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使用AT M 之方式轉帳匯款5,000 元至蔡嘉淋所申設之上開安泰銀 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五)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5日下午1 時許前,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網路商品之訊息,適邱奕婷於同日 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邱奕婷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乃於同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匯款6 萬3,000 元進入蔡嘉淋所申設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
(六)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6日某時前,在露天購物拍賣網站 刊登不實之販賣香奈兒包包之訊息,適游滿紅於同日上網 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游滿紅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乃於同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前往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內之土地銀行以使用ATM 之 方式轉帳匯款2 萬8,500 元至蔡嘉淋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七)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LV豹紋圍巾之訊息,適林雨青 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
林雨青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午2 時07分許下 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路住處以使用網路ATM 之方式轉帳匯款1 萬 3,000 元至蔡嘉淋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八)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6日某時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不實之販賣巴黎世家機車包之訊息,適郭乃瑛於同日 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郭乃瑛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乃於同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1分 許,前往桃園市○○○街與莊敬路口之便利商店以使用AT M 之方式轉帳匯款1 萬8,000 元至蔡嘉淋所申設之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九)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8日晚間6 時42分許前,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APPLE MACBOOK AIRMC233LL/A 13.3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林玠佑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 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林玠佑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乃於同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21分 許,前往臺中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使用ATM 之方 式轉帳匯款2 萬8,000 元至蔡嘉淋所申設之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十)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7日下午3 時11分許前,在露天購 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LV真品豹紋圍巾之訊息,適胡 可心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 ,致胡可心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標購買,並 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之7-11 便利商店以使用ATM 之方式轉帳匯款2 萬元至蔡嘉淋所申 設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 財物得手。
(十一)由其一成員於99年10月29日中午11時許前,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BALENCIAGA包包之訊息,適陳 怡潔於同日中午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 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標購買,並 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路36號之國 泰世華銀行以使用ATM 之方式轉帳匯款2 萬元至蔡嘉淋 所申設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蔡辰宇、黃啟銘、陳麗萍、張秀珍、邱奕婷、游滿紅、林 雨青、郭乃瑛、林玠佑、胡可心、陳怡潔匯款後察覺有異, 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洪英傑,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英傑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訴2561卷卷參 ,第9頁正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卷參,第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 全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洪英傑有介紹1 人以1 本8,000 元之代 價賣帳戶予伊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蔡辰宇、黃啟銘、陳麗萍 、張秀珍、邱奕婷、游滿紅、林雨青、郭乃瑛、林玠佑、胡 可心、陳怡潔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卷 32(此為本院自行編號卷碼,下同)第234 頁;卷6 ,第32 2 頁至323 頁、第325 頁至326 頁、第328 頁至330 頁、第 332 頁至333 頁、第336 頁至337 頁、第341 頁至342 頁、 第344 頁至345 頁、第6 頁至8 頁、第10頁至11頁、第14頁 至16頁】,並有被告洪英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9 ,第88頁正面至91頁背面)在卷 可稽,是被告洪英傑之友人即他案被告蔡嘉淋所有之上開安 泰銀行、玉山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蔡辰宇、黃啟銘、陳麗萍、張秀珍、 邱奕婷、游滿紅、林雨青、郭乃瑛、林玠佑、胡可心、陳怡 潔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 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 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又查本件被告洪英傑於介紹其友人蔡嘉淋販賣上開銀行帳戶 予同案被告林秀全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洪英傑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知道 把帳戶賣掉可能變成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伊有跟蔡嘉淋說 ;可是蔡嘉淋一直煩伊,還一直跟伊借錢,所以伊幫他問問 看;蔡嘉淋的帳戶因此變成詐騙人頭帳戶伊覺得伊有責任、 伊有錯,當初伊不應該幫他介紹等語(見卷31,第146 頁)
,是被告洪英傑於介紹他案被告蔡嘉淋販賣帳戶資料予同案 被告林秀全之始,即已知同案被告林秀全係為利用他案被告 蔡嘉淋上開安泰銀行、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等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而被告洪英傑竟因他案被告蔡嘉淋缺錢花用仍予 以介紹他案被告蔡嘉淋販賣該等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是其確有幫助同案被告林秀全及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等利用他案被告蔡嘉淋上開3 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犯詐欺罪之直接故意,允無疑義。據此,足見被告 洪英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英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洪英傑介紹他案被告蔡嘉淋販售其所有之 帳戶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洪英傑以一次幫助詐欺行為,介紹他案被告蔡嘉淋販賣 上開3 個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林秀全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先 後詐騙告訴人蔡辰宇、黃啟銘、陳麗萍、張秀珍、邱奕婷、 游滿紅、林雨青、郭乃瑛、林玠佑、胡可心、陳怡潔得逞,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邱奕婷遭詐騙 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而被告洪英傑僅係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以 網路或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 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 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 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洪英傑任意介 紹友人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尤被告前已於98年間,提供己所申辦之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 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 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
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媒介友人即他案被告蔡嘉 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 ,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辰宇等人所分別遭 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之犯後 態度、迄今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蔡辰宇等人之損失、被告具 有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幫助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至明(見卷9 ,第80頁正面),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卷9 , 第88頁正面至9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