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
6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373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培根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翁培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宗第22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民 國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00 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
⑵按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關 於上揭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文字,並於第6 款增 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 竊盜犯行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之規定。
⑶被告本案犯行,係日間侵入被害人住處樓梯間處竊盜( 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且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原應從重量 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與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之被害人賴淇福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1 份(參見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373 號卷宗第1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