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彗汝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彗汝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去腳皮魔法棒陸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廖彗汝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審酌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獲緩刑之宣告,有刑事 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