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宇原名林淑宜.
廖顯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顯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姿宇(原名林淑宜,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改名為林姿宇 )、廖顯文於100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徐娥琴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80之3 號之「看得到飲食店」 內,欲訪友並用餐,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 所所長陳志明(現已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 出所所長)帶同警員劉洪斌、洪國鐙、李欣典及該分局偵查 佐連浚良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前往該店執行擴大 臨檢併春風專案勤務,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劉洪斌欲 對廖顯文施以身分檢查,詎林姿宇、廖顯文均明知在場之警 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林姿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 以手摀住劉洪斌之嘴巴,並出手撥打支援該項勤務之偵查佐 連浚良手持之攝影機而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劉洪斌、連浚良 依法執行公務;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陳志明欲帶隊離開 時,林姿宇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 」(臺語)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劉洪斌。陳志明見狀 ,遂命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林姿宇,而林姿宇遭員警銬上手銬 後,復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陳志明之右前臂( 未成傷)而施以強暴行為,妨害陳志明依法執行公務。嗣先 行走出店外之廖顯文見林姿宇被員警帶上警車,為阻撓員警 將林姿宇帶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拍打由洪國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677-ZG號警用巡邏車而施以強暴行為,
妨害洪國鐙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林姿宇、廖顯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頁反面、第2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宇、廖顯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娥琴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劉洪 斌、李欣典、洪國鐙、陳志明分別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書、同意臨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各1 紙、蒐證照 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22至33頁),是被告2 人上 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廖顯文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林
姿宇先後數次對警員劉洪斌、連浚良、陳志明施以強暴行為 ,而妨害劉洪斌、連浚良、陳志明依法執行公務,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林姿宇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 姿宇、廖顯文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 林姿宇並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均有損公權力之執 行,漠視法紀,其2 人所為均屬非是,亦無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 告2 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姿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林姿宇前 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2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於88年2 月5 日行刑權因時 效完成未執行而消滅;另被告廖顯文前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85年度訴緝字第367 號、86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聲字第6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5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87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林姿宇、廖顯文2 人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70小時及5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深自惕勵。至於被告2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 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 指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