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51號
TCDM,101,易,75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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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前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GU二-五七五號重機車,後載不知情之綽號「小婷」 女性友人,行經臺中市○○區○○路四十五號旁,因見停放 該處且未懸掛號牌之貨車上留有鐵板一塊(長約八十公分, 寬約七十公分),又無人在旁看管,李永隆遂認有機可乘, 竟獨自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行下車徒手竊取洪世鵬所有之上開鐵板,得手後並搬至 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腳踏板處,載往他處變賣求現。嗣經住 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洪楊玉目睹上開行竊經過,乃呼喊洪瑞益 奔出查看並記下該部機車車號末三碼為「五七五」,復通知 洪世鵬前來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李永隆係該部機車使用人而獲悉上情。二、案經洪世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隆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鵬、證人洪楊玉洪瑞益於警詢 中指證鐵板遭竊經過相符,復有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永隆徒手竊得他人所有之鐵板得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 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變賣求現之一 時需求,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 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二號



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並於一00年三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非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乃被告竟不知悔改而重蹈覆轍,益 加彰顯其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於警詢時曾諉稱係案外人劉益全借用該部機車而 冀圖卸責,直至本案偵審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 一般價值多寡、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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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