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2號
TCDM,101,易,72,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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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蕙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蕙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蕙心廖煥章原係配偶關係,2 人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2 人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子廖○傑( 88年11月生,年籍詳卷),以及與廖煥章之母宋秋霞同財共 居。緣姚蕙心曾因家庭暴力事件,廖煥章遂向本院家事庭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 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為「相對人(即姚蕙心) 不得對聲請人(即廖煥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壹年」。嗣於100 年3 月11日16時5 分許,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保護令後,姚蕙心已明知該 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法院裁定其對未成年之子廖○傑之會面 交往時間係每月之2 、4 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 時 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
㈠自100 年3 月7 日起迄同年5 月間止,姚蕙心接續寄發或投 遞內容略為「賤阿霞只是一個『老屁』『老混蛋』『老不修 』,沒有幫阿章付清房貸,就提早退休在家裏吃閒飯,…阿 章實在不該跟著她」、「臭阿嬤怎麼不叫臭煥章關心我們母 子。煥章陪我們母子吃飯」、「宋煥章沒有愛心、宋煥章沒 有家庭、宋煥章沒有付出、宋煥章沒有正常的家庭、宋煥章 沒有正常的老母」、「媽咪會回到廖煥章的房子吃飯、睡覺 、看電視,叫宋秋霞煑麵給媽咪吃,叫宋煥章去外面嫖妓。 …宋煥章的家是飯店,宋秋霞最三八最假仙最愛演。宋煥章 是白痴小狼狗只會說白痴人的白痴話(不能溝通)。(媽咪



的修養比較好、格調比較高,與白痴小狼狗談不來。)…( 白痴宋煥章只有自大虛假和假仙。)」、「宋煥章同情賤阿 霞、宋煥章同情賤阿霞命賤、宋煥章同情賤阿霞跟他一樣命 賤、宋煥章同情宋秋霞月經過期生不出來、宋煥章靠賤阿霞 買房子、宋煥章在靠賤阿霞" 生活" 」等信件至臺中市○里 區○○○街112 號廖煥章住處,以署名收件人為「廖松夫先 生啟」、「廖○傑收」、「宋煥章老公收」、「宋秋霞婆婆 收」等之方式,對廖煥章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 前揭保護令。
姚蕙心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7 月31日21時許,前往廖煥章上址住處騎樓大門前之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以「宋秋霞破壞家庭、破壞夫妻事 情,宋秋霞是第三者」、「爛查某、瘋查某」等語辱罵宋秋 霞,足以貶損宋秋霞之人格與名譽,及對廖煥章造成騷擾行 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姚蕙心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8 月 21日22時16分許,前往廖煥章上址住處騎樓大門前之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以「歐巴桑出錢開男人,吃太多 、做太少,不知廉恥,爛家庭,全台灣最爛」等語辱罵宋秋 霞,足以貶損宋秋霞之人格與名譽,及對廖煥章造成騷擾行 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㈣於100 年9 月9 日21時19分許,姚蕙心前往廖煥章上址住處 騎樓大門前,以從門口對屋內短促碎念滋擾之方式,對廖煥 章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㈤於100 年9 月25日21時51分許,姚蕙心騎乘腳踏車前往廖煥 章上址住處騎樓門口,以在該處對屋內大聲謾罵之方式,對 廖煥章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二、案經廖煥章宋秋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 ,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 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蕙心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寄送前開信件予宋秋霞廖○傑、廖松夫等人,以及前往廖煥章之住處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保護令 係核發予廖煥章,伊寫信給前婆婆宋秋霞、兒子廖○傑,根 本與廖煥章無關,且伊前去廖煥章住處為了探望兒子廖○傑 ,但遭宋秋霞為難在門口罰站,伊不滿才與宋秋霞有爭執云 云。經查:
㈠被告姚蕙心廖煥章原係配偶關係,2 人於92年間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離婚,而2 人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子廖○ 傑,且與廖煥章之母宋秋霞同財共居,又被告曾因對廖煥章 為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核發100 年度家 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廖煥章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00 年3 月11日 16 時5分許執行保護令,以及法院裁定被告對未成年之子廖 ○傑之會面交往時間係每月之2 、4 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 日下午5 時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廖煥章宋秋霞具狀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 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 第50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事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101 年3 月5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5465號函暨 檢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以及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0 年度家 護字第97號家事事件案卷,核閱卷證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以明信片署名收件人「廖松夫先生啟 」、記載內容「賤阿霞只是一個『老屁』『老混蛋』『老不 修』,沒有幫阿章付清房貸,就提早退休在家裏吃閒飯,… 阿章實在不該跟著她」,於100 年3 月15日以國內平信署名



收件人「廖○傑收」、記載內容「臭阿嬤怎麼不叫臭煥章關 心我們母子。煥章陪我們母子吃飯」,於100 年4 月28日以 國內平信署名收件人「宋秋霞婆婆收」、記載內容「宋煥章 沒有愛心、宋煥章沒有家庭、宋煥章沒有付出、宋煥章沒有 正常的家庭、宋煥章沒有正常的老母」,於100 年4 月9 日 投遞「給○傑寶貝」、記載內容「媽咪會回到廖煥章的房子 吃飯、睡覺、看電視,叫宋秋霞煑麵給媽咪吃,叫宋煥章去 外面嫖妓。…宋煥章的家是飯店,宋秋霞最三八最假仙最愛 演。宋煥章是白痴小狼狗只會說白痴人的白痴話(不能溝通 )。(媽咪的修養比較好、格調比較高,與白痴小狼狗談不 來。)…(白痴宋煥章只有自大虛假和假仙。)」,以及於 100 年5 月12日以國內郵件署名收件人「宋秋霞收」、記載 內容「宋煥章同情賤阿霞、宋煥章同情賤阿霞命賤、宋煥章 同情賤阿霞跟他一樣命賤、宋煥章同情宋秋霞月經過期生不 出來、宋煥章靠賤阿霞買房子、宋煥章在靠賤阿霞" 生活" 」等信件寄至臺中市○里區○○○街112 號廖煥章住處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郵件書信影本在卷可參(偵 卷第15-16 頁、第18-22 頁)。
2.又經證人廖煥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廖○傑100 年的 時候幾歲?)12歲。(是否小學5 年級?)是。(信是何人 收的?)這些平信由我母親在家,是我母親收的。(提示偵 卷第17頁,這2 封信是寄給何人?)1 封是寄給我母親,1 封是寄給我的,被告幫我改姓。(這2 封信為何沒有拆封? )懶得看了,寫都寫一大堆有的沒的,內容不堪入目。(你 是否有跟母親講過信件內容?)她大概也知道是這個意思, 她也是懶得看了,再怎麼看被告也是寫那些。(提示偵卷第 19 頁 ,署名給○傑寶貝這封以太平洋商務中心便條紙書寫 信件是否郵寄?)應該是沒有信封的信,就是被告丟在我家 門口。(提示偵卷第22頁,這封信是寄給何人?)是寄給宋 秋霞,但上面收件人也有我的名字。(這對你個人造成何困 擾?)很大的困擾,這已經構成騷擾。(被告是否知道你父 親廖松夫過世的事情?)被告知道,父親過世之後我才與被 告結婚。(如何從信封袋外觀判斷是被告寄件?)一看信封 的筆跡就知道了,而且我沒有跟他人結怨等語(本院卷第34 -36 頁、第39-40 頁);證人宋秋霞亦具結證稱:(平常與 何人同住?)廖○傑、我、兒子廖煥章、女兒廖煥如,共4 人。(家裡信件是何人收?)都是我。(被告有無寄信給妳 ?)有,她常常寄信罵我,都是一些難聽的話,寄給我兒子 他們大部分都是一樣的言語內容。(被告是否將信件拿到家 門口放?)有時候郵寄、有時候被告自行拿去放在門口。(



如何從信封袋外觀判斷是被告寄件?)我認得被告的筆跡。 (是否會將廖○傑的信件拿給他看?)他的朋友不曾寫信來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43 頁)。雖被告辯稱 寫信給宋秋霞乃因探視兒子屢遭刁難之故、寫信給廖○傑表 達關心與爭取監護權之心意,前開信件並非寄送給廖煥章云 云。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廖煥章與其母宋秋霞、其子 廖○傑均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而除上開提告為證之信件外 ,被告長期以來不斷郵寄或投遞信件至該址,無論廖煥章宋秋霞可自信封外觀筆跡察覺係被告所為,且均為謾罵指摘 之內容大同小異;果如被告所辯給未成年之子廖○傑信件為 表達爭取監護權之意,豈需於前開郵件書信記載反覆調侃挖 苦、甚至以粗鄙用語辱罵廖煥章宋秋霞?顯然已逾越親子 間良性溝通互動之份際;抑且,前開信件署名給宋秋霞、廖 ○傑,惟內容皆有指責關於廖煥章之部分,以上述廖煥章與 母親宋秋霞廖○傑間同財共居之正常家庭成員基礎關係, 本於親情倫理相互關懷、考量教養照顧未成年之子廖○傑而 過濾信件等一切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明知而故意將「廖」煥 章更改母姓為「宋」、其父廖松夫早已過世多時,猶於100 年3 月7 日以署名收件人廖松夫、100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22日以署名收件人「宋」煥章方式寄件至上址(偵卷第15 頁、第17頁、第22頁),顯然對於廖煥章將閱覽、知悉書信 所敘令人不堪內容等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認識,仍執意為 之,確實造成廖煥章生活上極大困擾和不悅,足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於100 年7 月31日21時許,前往廖煥章上址住處騎樓大 門前,先後辱罵「宋秋霞破壞家庭、破壞夫妻事情,宋秋霞 是第三者」、「爛查某、瘋查某」等語;又於100 年8 月21 日22時16分許,前往廖煥章上址住處騎樓大門前大聲辱罵「 歐巴桑出錢開男人,吃太多、做太少,不知廉恥,爛家庭, 全台灣最爛」等語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廖煥章提出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存放偵卷證物袋內),結果係以: 1.檔案:00000000-00000.irf 畫面為4 格畫面,左上角為畫面01騎樓、右上角為畫面02騎 樓、左下角為畫面03騎樓外面馬路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11/07/31
21:00:00 畫面01騎樓門口摩托車有一穿著黑衣及牛仔外 套女子(被告姚蕙心)坐在上面,整理包包東
西。
畫面03為門口馬路,有人車經過。
21:00:29 畫面01被告姚蕙心走下來靠近門口張望。



21:00:38 畫面01被告姚蕙心大罵「宋秋霞破壞家庭、破 壞夫妻事情,宋秋霞是第三者」(該畫面右方
即馬路上有車輛經過)。
21:00:50 畫面01被告姚蕙心在門口向門內望後轉身離去 。
21:00:55 畫面03被告姚蕙心從騎樓車子後走出到馬路上 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2.檔案:00000000-000000.irf 畫面為4 格畫面,左上角為畫面01騎樓、右上角為畫面02騎 樓、左下角為畫面03騎樓外面馬路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11/07/31
21:46:00 畫面01有一穿黃衣男子(廖煥章)雙手抱胸站 在騎樓門口背對鏡頭,以及被告姚蕙心亦站在
門口,有一警察從畫面左方走近騎樓。
畫面02廖煥章面對鏡頭雙手抱胸。
畫面03有一警察從馬路走進騎樓。
21:46:47 畫面01廖煥章以左手指著姚蕙心,對警察說: 「我要告她!(台語)」
姚蕙心說:「你不要亂講我又沒有怎樣!」。
畫面02廖煥章左手伸直指著前方姚蕙心,對警 察說:「我要告她!(台語)」。
畫面03另一名警察從馬路走進騎樓。
21:47:54 畫面01另一名警察走道第一名警察的後方,廖 煥章:「你剛罵什麼,你剛沒罵?(台語)」
姚蕙心:「我沒阿!(台語)」。
21:47:58 廖煥章:「你罵我老母爛查某、肖查某(台語 ),沒罵?蛤?」。
21:47:02 廖煥章:「我要告她(台語),妨害名譽,還 有一個誣告!」,說完即雙手抱胸。
21:47:13 姚蕙心:「我有告你嗎?我有告你嗎?(台語 )」
警察:「好啦,我來就聽到你們在那裡…(聽
不清楚)要告就來走…」
廖煥章:「好啊,要就走啊,我去換件衣服就
走(台語),妨害名譽及亂罵。」。
3.檔案:00000000-000000.irf 畫面為4 格畫面,左上角為畫面01騎樓、右上角為畫面02騎 樓、左下角為畫面03騎樓外面馬路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11/08/21
22:10:40 畫面01姚蕙心走近騎樓。




22:10:55 畫面01姚蕙心在騎樓徘徊走來走去。 22:12:04 畫面01姚蕙心右手扶著車子右後照鏡,站在車 邊。
22:12:28 畫面01姚蕙心離開車子,走出畫面。 22:12:31 畫面03姚蕙心走出騎樓到馬路,站在馬路邊向 上張望。
22:12:40 畫面03姚蕙心走進騎樓。
22:13:04 畫面01姚蕙心站在騎樓看報紙,後在騎樓徘徊 。
22:16:08 畫面01姚蕙心蹲在騎樓翻著一本小簿子。 22:16:40 姚蕙心蹲在騎樓大聲說:「歐巴桑出錢開查某 、吃最多、做最少!(台語)」。
22:16:50 「碰」一聲,姚蕙心站起來說:「不知廉恥、 爛家庭、全台灣最爛…(後面聽不清楚)」。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6 頁)。雖被告認 上開監視器光碟錄音不清、未錄到伊有罵爛查某或肖查某。 然本院勘驗光碟過程錄音與畫面人物影像均同步配合,聲音 清晰可辨;又經分別訊問證人廖煥章宋秋霞,均證稱100 年7 月31日當晚被告在門口徘徊吵鬧甚久,也影響到鄰居, 在家中不得已報警前來處理,期間被告辱罵爛查某、肖查某 時因監視器收音效果不佳,而未提出該段錄影光碟,被告辱 罵宋秋霞人在客廳清楚聽聞,由宋秋霞轉述予廖煥章,才由 廖煥章於員警到來時開門質問被告,並提供前開影片等語一 致相符(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背面),則倘非被告口 出惡言在先,廖煥章不致無端出門與被告理論,被告立即否 認出言不遜,顯然其因見員警在場亦自知理虧。再者,衡諸 經驗法則及社會觀感,直指他人「破壞家庭、破壞夫妻事情 、是第三者、爛查某、瘋查某、歐巴桑出錢開男人、吃太多 、做太少、不知廉恥、爛家庭、全台灣最爛」等言詞乃屬足 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 ,是被告在廖煥章宋秋霞上址住處有隔鄰與對外道路之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宋秋霞,自屬公然 侮辱宋秋霞無疑,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況且,100 年7 月31日為該月份第5 週週日、100 年8 月21日為該月份 第3 週週日,均非被告依前揭法院裁定得前往探視其子廖○ 傑之時間,縱被告欲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亦應循正當合法方 式取得雙方共識或經法院另為裁定後始可為之,是被告不僅 未遵守裁定規範行使權利,反而於上開晚間9 、10時許,前 往廖煥章住處門口吵鬧辱罵,嚴重影響對方正常家庭作息, 亦確足構成騷擾行為甚明。




㈣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又於100 年9 月9 日21時19分許、100 年9 月25日21時51分 許,被告前往廖煥章上址住處騎樓大門前,滋擾、大聲謾罵 等節,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結果係以: 1.檔案:000000000-000000.irf 畫面為4 格畫面,左上角為畫面01騎樓、右上角為畫面02騎 樓、左下角為畫面03騎樓外面馬路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11/09/09
21:19:07 畫面01姚蕙心(穿著黃色衣服、肩背黑色背包 )從畫面上方(即騎樓門口向外之左側)走近
廖煥章住處門口。
21:19:12 畫面01姚蕙心站在門口望向裡面快速短促碎念 (聽不清楚內容)
畫面02姚蕙心站在門口望向裡面。
21:19:18 畫面01、02姚蕙心說完就轉身依來時方向離開 畫面。
2.檔案:00000000-000000.irf 畫面為4 格畫面,左上角為畫面01騎樓、右上角為畫面02騎 樓、左下角為畫面03騎樓外面馬路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11/09/25
21:50:50 畫面03姚蕙心(穿著黃衣、後背包)牽著一輛 腳踏車,面向鏡頭穿越馬路往廖煥章門口騎樓
前進。
21:51:03 畫面01姚蕙心牽著腳踏車站在騎樓面向著鐵門 、對著門口撕聲破罵(聽不清楚)。
21:51:08 畫面01姚蕙心一邊說話完,一邊慢慢牽著腳踏 車後退。
21:51:12 畫面01姚蕙心又牽著腳踏車後退對著門口大聲 謾罵(聽不清楚)。
21:51:21 畫面03姚蕙心從騎樓騎著腳踏車往馬路離開。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雖被告主張其 9 月份2 次前去廖煥章住處為探望兒子廖○傑,然100 年9 月9 日係該月份第2 週週五,並非合法探視日期,以及同年 月25日(第4 週週日)晚間9 時51分許已逾該日僅至下午5 時之探訪時間,被告顯然無法尊重廖煥章對未成年之子所享 有合法親權時間,動輒前去廖煥章住處門口滋擾、謾罵,打 擾對方生活安寧空間;縱前開勘驗內容因被告說話語調快速 、撕聲音量致無從辨識其碎念、叫罵字句為何而不成立侮辱 ,惟仍無解於被告所為足以對於廖煥章構成騷擾行為。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 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被告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於前揭時間,一再投遞郵件或至被害人廖煥章住處外辱 罵滋擾,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不尊重被害人及 擾亂其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此等作為及話語已 足以干擾其意志與作息,使之生活狀態陷於不快不安,處於 受到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已然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亦均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投 遞信件至廖煥章住處騷擾、在廖煥章住處外辱罵宋秋霞,乃 各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一行為 觸犯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廖煥章實施家庭暴力或騷 擾行為,經被害人對其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一 再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不僅輕 忽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並造成家庭親子關係裂痕更甚,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堪 入耳之言詞辱罵宋秋霞,迄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 ,難認有悔意,犯後猶否認犯行,企圖合理化上開違法舉止 言行,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及所造成被害人困擾、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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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