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8
、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②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 月、7月,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④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 第4991號、96年度易字第4993號、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就上揭①②⑤案,各減刑為5月 、2月又15日、3月、3月、3月又15日、4月,並與上揭③④ 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 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間至101年6月12日始屆滿。周欣哲於假釋期間,不思悛 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 手將黃烽蘭位於臺中市○○區○○路47號之住處玻璃門往上 推後再往內推,使該玻璃門縫出現空隙之方式,由該門縫隙 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屋內 黃烽蘭所有之SONY牌40型黑色液晶電視機1臺、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元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K8-563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電視載運至位於臺中 市○○○路某跳蚤市場,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 。
㈡復於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打開劉小真位於臺中 市○○區○○街35號居處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再徒手竊取 屋內劉小真所有之SONY牌42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以其 租得之車牌號碼6078-PW號自用小客車載往上開跳蚤市場變 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
㈢再於100年10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徒手將楊秉弦位於臺中市○○區○○街229號之住處玻 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使該玻璃門縫出現空隙之方式,由 該門縫隙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臺中市 ○○區○○街229號與同街227號相通,為同一戶),並徒手 竊取楊秉弦所有之黃金戒指1個、黃金項鍊、K金項鍊各1條 、黃金耳環1對、手提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1萬5,00 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將上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 、K金項鍊、黃金耳環、手提包及筆記型電腦等物載運至上 開跳蚤市場,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嗣經黃烽 蘭、劉小真、楊秉弦發現住宅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均經警在 上開處所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發覺為周欣哲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秉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欣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烽蘭、劉小真、楊秉弦分別於警詢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烽蘭住宅內財 物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25 005號鑑定書;劉小真住宅內財物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 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00135663號鑑定書;楊陳麗華住 宅(楊陳麗華之臺中市○○區○○街227號住宅與楊秉弦位 於臺中市○○區○○街229號住宅相通,為同一戶)內財物 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 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4507 9號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 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 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50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均係 以徒手將被害人住處之玻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之方式,使 玻璃門縫出現空隙,由該門縫隙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 門而侵入屋內竊盜,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見 本院卷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則被告既以 推開玻璃門出現縫隙,側身走入被害人住宅後,徒手打開玻 璃門而侵入屋內,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或 「超越」上開玻璃門之情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則係使用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住宅 大門入內行竊,亦非踰越門扇,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參酌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96年度上 易字第1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6年度易字第4991號、96年度易字第4993號、97年度簡字 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一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屢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顯然不佳,竟再犯本案侵入 住宅竊盜3次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上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現已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