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106 號、第116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叁支、大型剪具壹支及手套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叁支、大型剪具壹支及手套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昌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53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 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及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接續 執行後,於98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 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0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GDI-23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17號之騎樓處 ,見蕭慧君所有而由其胞弟蕭郁敦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OP- 12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鑰匙啟動 機車引擎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 開,再折返現場騎走其遺留在該處之GDI-238 號重型機車, 案經蕭郁敦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0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JOP-12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軍一 街口之工地旁,見梁玉坤所有之車牌號碼G3-6891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後車廂門未關,即徒手竊取梁玉坤放置在 該車後車廂內之咖啡色格子包1 只(內有居留證1 張、護照 1 本、存摺2 本、金融卡2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 印章3 枚、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0 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花用,其餘物品棄置在路旁,嗣 於不詳時間,將JOP-125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 路1 段與建國北路附近。案經梁玉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DI-238 號之 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虎頭鉗、 美工刀及大型剪具等工具,至「臺中生活圈2 號線東段、臺 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9 A 標大里草湖段及霧峰交流道」國道4 號P40 墩基座工地,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配戴手套,持前揭大型剪具剪斷損壞樓 梯之保護網後進入,沿樓梯攀爬至高架路面,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老虎鉗剪斷綑綁電纜線之鐵絲,復以美 工刀割除黏貼電纜線之膠帶,繼而持大型剪具剪斷電纜線後 ,將之拋落高架路面下之地面,以此方式行竊「興田工程有 限公司」之工地主任黃三恩所負責管理之電纜線約200 公尺 長(三向電纜合計約600 公尺,價值約8 至9 萬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分4 、5 次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回其位於臺 中市○里區○○里○○路355 巷14號之居處堆放。嗣於同年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蔡昌益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拘提 無著,經警訪查上址時查獲,並發現蔡昌益持美工刀剝除前 揭纜線外皮而懷疑其涉有竊盜罪嫌,附帶搜索上址後扣得已 削皮之電纜線104.6 公斤、未削皮之電纜線91.8公斤、電纜 線塑膠皮4 包、纜線2 條(已發還黃三恩)、供行竊電纜線 所用之老虎鉗1 支、美工刀3 支、破壞剪1 支、手套1 包, 及非供作案使用之鐮刀及小型剪具各1 支、砂輪機1 臺及水 管鉗1 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敦、梁玉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黃 三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蔡昌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郁敦、梁玉坤、黃三恩於警詢時分別指 述其等遭竊時間、地點、物品及遭竊物品等情綦詳,並有車 牌號碼JOP-125 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2 份、被害人梁玉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8紙、車牌號碼GDI-238 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1 份(分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5、16、23、24-29 、 31頁)、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影本1 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盛穎企業行秤量傳票影本 1 張、蒐證照片32張(霧峰分局警卷第32-38 、45、46、48-5 2 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持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 1 支、大型剪具1 支、手套1 包及美工刀3 支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竊得車牌號碼JOP-125 號重型機車、現金7,000 元及電纜線 等,即係欲留供己用及欲變賣換現,亦據被告陳稱在卷,故 被告於為前揭3 次竊盜犯行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明,是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用 以行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老虎鉗1 支、美工刀3 支及大型 剪具1 支,均係屬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被告復持前揭工具 剪斷保護網、割斷膠帶及剪斷電纜線,足認前揭工具均屬銳 利,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客觀上均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 脅,是該等工具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 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竊盜罪之 著手時點,以行為人出於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 財物,即可認為竊盜罪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85年度臺非 字第116 號、94年度臺非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
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 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 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 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 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 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 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攜帶老 虎鉗、美工刀、大型剪具及手套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至案發工地,其動機無非意欲竊取工地之物變賣圖利,是其 下車持前揭工具於工地物色可供變賣之物時,應認被告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後於竊盜行為繼續中,因通往高架 橋面之樓梯有保護網圍繞,被告即持大型剪具剪斷破壞保護 網進入樓梯攀爬而上,進而竊得黃三恩管領之電纜線200 餘 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 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樓梯保護網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 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 告所犯前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貪念,即為本案3 件竊 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高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甚大,惟酌其行竊之手段、犯案之過程 尚屬溫和,到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 支、美工刀3 支、大型剪具1 支及手 套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而扣案其餘之鐮刀1 支、小型剪具1 支、水管鉗 1
支及砂輪機1 臺,雖係被告所有,惟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而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重型機車時所 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事後該鑰匙已不知去向, 此據被告供承於卷,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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