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為由, 就本院審
理之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被告重利案件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
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奇城基於重利犯意,對外自稱「 陳先生」及「老陳」等綽號,發送「老闆你來當‧缺錢免求 人」之小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工具。其於民國100 年5月1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附近,乘被害人黃麗華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 每期利息6,000元, 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 害人黃麗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被害人 黃麗華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並簽發面額 3萬元之本票乙張以供 擔保。又於同年月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市○○路上麥當勞 速食店內,乘被害人吳鳳過急需用錢之際, 貸與3萬元,並 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 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 5,000元後,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害人吳鳳過, 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吳鳳過則簽發面額2萬5,000 元之本票乙張供作擔保。嗣因被告黃奇城於100年5月31日下 午3時4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街29號查獲涉犯其 他重利犯行,並扣得本票9張及借款切結書4張、身分證影本 8 張及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2支、 記事本1本等物,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 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 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38號)審理中之
被告所犯重利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 訴。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業於101年2月14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6日宣示判決, 此有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179號之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 同年3月6日刑事宣判 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公訴人於101年2月23日以中檢 輝玉101偵1857字第017269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101 年2月23日繫屬本院, 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本件公訴人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