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33號
TCDM,101,易,633,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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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珠因不滿其夫李世明於民國100年 12月17日,與告訴人范嬌娥一起參加進香團,於同年月18日 晚間20時許,李世明返家時,被告憤而持菜刀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84之1號告訴人住處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及恐嚇犯意,大聲指摘「阿娥誘我老公,出去外面睡 覺」等語,並向告訴人之鄰居許江金碧傳述「阿娥狐狸精, 誘我老公」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同時手持菜刀,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而以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躲在屋內不敢外出,並打電話報警,而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李世明隨後前去勸其返家,被告始行離去。被告 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右欣公司」,於李世明及其他 同事在場之際,當眾對告訴人指摘「阿娥你狐狸精,誘我 老公去外面睡覺,不要臉」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等語(所涉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 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 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 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 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 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 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



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 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嬌娥告訴被告王素珠妨害名譽部分,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刑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 於101年2月8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而生效,此 有經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詢之本件起訴書1份在卷 足憑。然告訴人已於101年2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101年 度偵字2901號偵查卷第5頁)。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 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於101年2月21日 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而繫屬本院 ,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有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 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該公訴本身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然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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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