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18號
TCDM,101,易,61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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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青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詎其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 其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某便利商店,向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依其不知情友人陳俊傑之請託 ,將上開預付卡交予陳俊傑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任由「大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聯絡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陸續於 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1 時19分許、1 時26分許及1 時 27分許,假冒係梁希賢之高中同學「褚延平」,或以未顯示 號碼之不詳電話,或以張青田所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梁希賢,向其佯稱急需金錢周轉到期 之票款,5 日後必會償還全部借款云云,另亦謊報原先之行 動電話門號業已停用,要梁希賢以後均撥打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致梁希賢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4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26號之高雄蓬萊路郵局櫃臺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簡有良(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現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代號013 ,起訴書誤載上開 帳戶帳號為013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以簡有良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嗣因梁希 賢始終未獲清償借款,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已停 用,梁希賢方以其他門號而與其高中同學褚延平取得聯繫, 經向褚延平確認其根本未曾去電向梁希賢借款周轉後,梁希 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青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青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雄檢卷第3 至5 頁、中檢卷第32頁 、本院10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使用被告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騙被害人梁希賢,致其受騙匯款之事 實,亦據證人梁希賢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雄檢卷第6 至7 頁),並有梁希賢於100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交匯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被 告申辦本件門號之基本資料、簡有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對帳單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院衡酌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衡諸常情,實無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 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係個人之聯絡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對交付使用之對方具有信 賴基礎存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已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 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



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由徵諸被告迭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直言其在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予綽號「 大胖」之不詳人士使用前,確曾聽過電話詐騙的新聞事件等 語益明(見中檢卷第32頁、本院101 年3 月21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 頁)。尤以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竟無故 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乃係藉 由該門號實施犯罪並有意隱匿撥打電話之流程及真正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實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雖已可預見其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提供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 任意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準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既僅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綽號「大胖」之人,以供「大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俾其等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 前之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 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 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甫於99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28日未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 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不詳之人,卻未能事 先積極預防該門號遭有心人士為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 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均坦白交代案情,堪認確有悔意,復 斟酌其僅係單純受友人所託,方無償借用自己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尚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 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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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