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75號
TCDM,101,易,575,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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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震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張欽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張欽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張瑜芳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許世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
被 告 連俊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蕭富成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尚震寰張欽安張欽志張瑜芳許世明連俊兆蕭富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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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