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3970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耿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 度易緝字第245號、訴緝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 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其於95年間另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 16 日因減刑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上揭93年度 易緝字第245號、訴緝字246號判決,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160號7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管中燒烤以 吸食其白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已將該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完畢。嗣於同日18時許,張耿昆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村路上之某一統一超商旁,以新 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男子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053公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長褲左前口袋內 ,旋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五街路 口,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張耿昆於接受警方詢 問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主動將藏放在口袋內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 警採集張耿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 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身上 所查扣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100年12月4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 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其 本身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接受警方詢問後,即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前,主動將藏放在口袋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警方,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此有警員職務報告 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縱警方已事先得知被告為毒 品治安顧慮人口,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然此時警方 僅屬主觀上之懷疑,此時尚非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 被告有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則被告既係在警方 還未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交出毒品及供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為, 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仍無戒除毒癮,誠屬 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 癮,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殘 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已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被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