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65號
TCDM,101,易,56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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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儒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儒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政儒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 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判決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3年,嗣經免予執行)。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 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及定應執行刑後,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2月,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原至9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前揭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前揭假釋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本 件未構成累犯)。
㈡、其明知郭大舜所有之車牌號碼911-SH號大貨車【於99年1月8 日某時,在高雄縣內門鄉觀音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觀 音里)中埔頭1之21號旁空地遭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竹」之成年男子委託,將前揭大貨 車開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楊政儒即在關廟交流道某處,駕 駛該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至臺中市烏日區後,將 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帶。嗣因楊政儒駕 駛上開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由南往北行駛時,於同 日1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4公里時, 曾因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查並開立罰 單(移送聯編號:Z00000000號),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㈢、與廖政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廖政忠提供陳堂楠所有之車牌號碼855-SE號大貨 車之具體地點後,由楊政儒於99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自 行搭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路2號,徒手竊取前揭大貨車 (價值約50餘萬元)。得手後,楊政儒即駕駛該大貨車至臺 車市烏日區,並將該車放置在烏日區○○路某處。因欲拆下 該大貨車吊桿另行變賣,乃廖政忠出面向不知情址設臺中市 ○○區○○路961巷28號之永成噴砂廠借用場地,於同日10 時38分許,由楊政儒駕駛該大貨車,由廖政忠駕駛楊政儒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855-SE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永成噴砂廠廠 內,將前開大貨車之吊桿卸下交由永成噴砂廠重新噴砂,其 後將該吊桿出售予莊秋傳(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 。嗣將吊桿拆卸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由楊政儒駕駛該大 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某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政儒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大舜陳棠楠、證人郭家倫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
㈢、卷附永成噴砂廠銷貨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資料各2份、永成噴砂廠99年2 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政儒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楊政儒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廖 政忠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楊政儒所犯上開搬運贓物、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政儒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已如前述 ,仍不知悔悟,仍為上揭竊盜他人財物,或搬運贓物,對他 人財產權造成侵害非輕,暨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 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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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