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34號
TCDM,101,易,534,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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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字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字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字喬因與林晏均之夫疑似有感情糾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故意,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 至同年10月5日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名義 人為陳昶任)、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閔字喬)號行動電 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林晏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不分畫夜、不出聲或出怪聲、每日高達100通至200 通不等、污穢用字等之心理脅迫方式,妨害林晏均行使憲法 所保障之居家安寧、睡眠、工作不受打擾等權利;其中於同 年7月27日17時15分至同日18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傳送「那就回家找人幹!」、「妳只是個玩具? 那就去找比較有錢的幹。妳憑什麼跟別人比。」、「總比冷 感沒人碰…」、「就憑我是一個好玩有不用花錢的玩具。」 等內容之簡訊至林晏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造成林晏均心理有受辱之脅迫感,因認被告閔字喬涉有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故強制罪 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而言,如無強暴、脅迫情形,即不成立強制罪。三、訊據被告閔字喬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等 情,核與告訴人林晏均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告訴人與被告 手機通聯照片等附卷可稽;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 證人陳昶任申請後交予被告使用一節,亦經證人陳昶任於偵 查中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 訊本身,均非屬有形之暴力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強制罪所 定之脅迫要件,則應綜合其通話及簡訊之全般內容,依一般 通常觀念決之。本件觀諸被告所傳上揭簡訊內容,均僅具辱 罵、嘲弄意涵(簡訊內容尚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並無任何威嚇要脅語句 ;另被告長時間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以不出聲或出怪 聲之方式為之,此雖侵害告訴人居住自由之權利,造成告訴 人心理之壓迫,但客觀上亦無實質之威嚇要脅手段存在,與 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如告訴人認被告所為致 其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能令被告負強制罪 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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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