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92號
TCDM,101,易,492,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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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逸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逸宣犯以電腦網路傳送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PCHOME相簿網站,帳號為「stephenshiuan」、名稱為「_comic_book」之相簿,以「X2」之資料夾名稱所張貼之猥褻圖畫共貳佰零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逸宣基於供人觀覽猥褻漫畫圖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 3、4日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93巷41弄65號 住處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PCHOME相簿網站,利用其 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為「stephenshiuan」、名稱為「_comi c_book」之相簿,以「X2」之資料夾名稱,張貼內容為祼露 男、女性器官、性交、雜交、射精之猥褻漫畫圖片共201張 ,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嗣於100年6月6日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圖片,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杜逸宣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0年6月4日那 天伊人在上班,沒有登入張貼上開圖片,在警局時因為警察 叫伊認罪,伊太緊張了,所以就認罪,伊的帳號在1、2年前 有被人盜用過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逸宣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上開網站下載列印之猥褻漫畫圖 片共201張在卷可稽。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於100年10月31 日偵查中改稱:這些圖不是伊張貼的,應該是之前被他人盜 用,伊有被盜用YAHOO及PCHOME的信箱、MSN及網路遊戲等帳 號云云;嗣於100年11月7日偵查中再改稱:伊的電腦網路是 無線的,未設定密碼,附近的人都可以用伊的無線網路上網 云云,於本院再為上開辯解。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白供承:「(問:警方於100年6月6日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你所申請帳號stephenshiuan、名稱_comi c_book之所有人利用網路貼圖散佈色情圖片,該色情圖片是 否為你張貼(現場提示?)是我張貼。」、「(問:你為何 要張貼色情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很久以前貼的因為好玩 ,當時是為了測試如何貼圖…」、「(問:上述色情圖片確 定為你所張貼無誤?)對。」等語(參警卷第2、3頁),已 在警員提示上開猥褻圖片時,供承確為其所張貼無誤。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㈠被告係坐 於員警旁邊接受訊問,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先將 訊問內容打在電腦銀幕上,再詢問被告後,依被告之回答記 載。被告亦全程緊盯電腦銀幕,當時意識清楚、對答正常, 期間還會指導員警如何打出特殊符號,及更正員警筆錄之錯 誤,並無緊張或不安之情緒表現。㈡於錄影時間14:05時, 員警詢問被告「(警方於100年6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你所申請帳號、名稱(指著電腦銀幕)之所有人利用網路貼 圖散佈色情圖片,該色情圖片是否為你張貼(我剛拿給你看 的這些?)」,被告明確回答「是」,此時員警旁邊有一人 打岔,詢問員警那這樣會不會很嚴重,員警回答不會,我們 就照程序…,該人再詢問員警可不可以用我的名字說是我張 貼的(笑聲)?員警則未予理會,繼續製作筆錄。㈢員警再 問被告「(你為何要張貼色情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 被告再回答:「很久以前當時是好玩」、「當時是為了測試 貼圖,時間久了就忘記刪掉…」、員警再問被告:「那可以 設定為關閉,要帳號密碼才可以…」被告則答稱:「那一開 始沒有,前幾年沒有…」。㈣於錄影時間19:00時,被告要 求打電話回公司跟公司請假,員警准許。㈤於錄影時間19: 12時,被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有稍離開應訊座位,於 20:00又回到座位繼續應訊。㈥員警再次詢問被告「(上述



色情圖片確定為你所張貼無誤?)」,被告則回答「對」。 ㈦員警詢問態度平和,連續錄音錄影無中斷。㈧警詢錄影時 間為24:24結束,被告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期間被告並未供述有遭盜用帳號、密碼情事,亦無員警叫 被告認罪之錄影內容。被告雖於本院又辯稱:在錄之前,還 有一段,我是九點就到了,警察說這是我的帳號,IP是從我 家出來的,所以是我貼的,然後就叫我錄筆錄,之前的部分 是沒有錄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偵 查員盧明宗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是士林分局查獲轉至我們 五分局傳訊。在製作筆錄前,伊有事先看過卷宗,製作被告 警詢筆錄,是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同步有錄音錄影。被告當 時精神狀況良好,也有承認圖片是他貼的,伊並沒有叫被告 認罪,被告當時也不會很緊張,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是伊 製作,有按照被告的意思記載。被告當時也有人跟他來,在 旁邊休息區等語,即被告亦供承:當時我爸爸及媽媽有陪我 來製作筆錄,他們是坐在附近類似會客室的地方,勘驗時在 筆錄製作中間向警員詢問「那這樣會不會很嚴重」、「可不 可以用我的名字說是我張貼的(笑聲)」,該人是我父親等 語,則被告既係由其父母陪同前來,且於製作筆錄時亦在一 旁,則何以員警會叫其認罪,被告即會因緊張而認罪?且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父親尚詢問員警「可不可以用我的名 字說是我張貼的」,被告亦在旁聽得一清二楚,則何以此時 被告不向員警表示上開圖片並非其張貼,而是遭人盜用帳號 密碼所為,反而仍從容而堅定地回答確實是其所張貼?況被 告於警詢中尚會詢問員警可否打電話回公司請假,筆錄全程 亦看不出被告有何緊張情緒之表現,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 採信。
2、又依設置PCHOME網站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日網家100法字第229號函附之IP位址資料(偵卷第 1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第二 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偵卷第15-17頁)顯示,張貼 圖片之電腦IP位址為114.46.124. 116、114.46.113.49,且 於100年6月3、4日,透過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上開IP位址之 上網地點,係由被告之父杜振芳所申請裝設於臺中市○○區 ○○路3段93巷41弄65號3樓之被告住處內,足見上揭張貼猥 褻漫畫圖片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杜逸宣於本院辯稱:10 0年6月4日那天伊人在上班,沒有登入張貼上開圖片,並庭 呈其於永生當舖之考勤表影本供參。惟查,依上開考勤表所 載,被告於100年6月3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50分,下班時 間為20時27分;另100年6月4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50分,



下班時間為20時13分。而依中華電信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有關IP位址「114.46.124.116」於100年6月3日之登 入時間為21時25分50秒,登出時間為100年6月4日0時54分33 秒;另IP位址「114.46.113.49」於100年6月4日之登入時間 為21時21分19秒,登出時間為100年6月4日22時41分02秒, 有中華電信客服處之回覆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頁), 故上開IP位址之登入、登出時間既均在被告下班時間,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所辯:伊之前有被盜用YAHOO及PCHOME的信箱、MSN 及網路遊戲等帳號云云,嗣後又辯稱:伊的電腦網路是無線 的,未設定密碼,附近的人都可以用伊的無線網路上網云云 ,惟此均不足以說明被告何以於警詢時,在員警提示上開猥 褻圖片予被告辨識時,被告明白供承是其所張貼之事實,且 被告於警詢錄影全程,亦未辯稱其帳戶有被盜用之情事,而 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有被盜用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空言所辯 實難採信。
4、又本件行為人係於100年6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PCHOME 網站張貼上開猥褻漫畫圖片共201張,亦有自上開網站下載 列印之網頁資料可按(警卷第13至24頁)。此外,並有PCHO ME網站相簿帳號_comic_book_之IP資料、用戶資料等附卷足 憑。是被告嗣後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所張貼之圖畫,內容為男女均裸露生殖器,相互口交 、性交、雜交、射精等之畫面,部分並係彩色圖片,有自上 開網站下載列印之猥褻漫畫圖片共201張附卷可稽,其內容 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且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之畫面,已足以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具 有猥褻性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電腦網路傳送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 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及其所張貼之猥褻圖畫數量、所 有圖片均係漫畫圖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PCHOME相簿網站,帳號為「st ephenshiuan」、名稱為「_comic_book」之相簿,以「X2」 之資料夾名稱所張貼之猥褻圖畫共201張,應依同法條第3項 ,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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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