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90號
TCDM,101,易,490,201203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
                   101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可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55
號、第21613號、第2519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3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可靖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朱可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撤 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詐欺案件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上開2案與未減刑之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9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朱可靖吳志晟(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6日日間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李雙二位在臺中市○ ○區鎮○路58號住處時,朱可靖臨時提議以侵入李雙二上開 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行竊,2人謀議後,推由朱可靖先行進 入,朱可靖徒手打開上址大門進入屋內後,因無法獨自搬動 李雙二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客廳之42吋液晶電視,吳志晟 遂再進入上址客廳,2人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搬運竊取上開 4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渠等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後火 車站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平分後,均花 用殆盡。嗣經李雙二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在上 開失竊現場採得朱可靖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朱可靖吳志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8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



小客車,行經江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82號住處時, 朱可靖臨時提議以侵入江家榮上開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行竊 ,2人謀議後,推由朱可靖先行進入,朱可靖徒手打開上址 大門進入屋內後,因無法獨自搬動江家榮所有、放置在上址 1樓客廳之37吋液晶電視,吳志晟遂再進入上址客廳,2人以 徒手之方式,共同搬運竊取上開37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 ,渠等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以2,5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贓 款平分後,均花用殆盡。嗣經江家榮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 處理,警方在上開失竊現場採得朱可靖之指紋,始循線查獲 上情。
朱可靖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N8H-352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陳浚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30號之 「上尹數位有限公司」,趁該址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之際, 徒手打開該址大門進入屋內後,竊取陳浚海所有廠牌為ACER 之寶藍色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傍晚,持往 臺中市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賣得贓款約1千至2千元,全數花用殆盡。而因陳 浚海之鄰居陳文哲發覺朱可靖行跡可疑,記下車牌號碼,復 轉知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浚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另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可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吳志晟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李雙二江家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現場測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7 0512號鑑定書、100年6月1日刑紋字第1000070338號鑑定書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12月26日中市警豐偵字 第1000048481號函在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浚海於警詢之指述及 證人陳文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志晟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撤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詐 欺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2案與未減刑之前開竊 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李雙二江家榮及告訴人陳浚海之 財物,損及渠等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上尹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