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 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應以 汽車駕駛人為原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 罰該汽車所有人,固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但仍以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為前提。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B─五七九九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一分許,行經時速限制一百公里 之國道一號二四四公里北向車道處,以一百二十六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車,經 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 姓名等資料,依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爰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云云。受處分人則以:違規之自小客車雖仍登記為受處分人名義,惟該 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即已出賣並交付予訴外人蕭文得,因蕭文得遲未辦理 變更登記,經受處分人起訴請求蕭文得應辦理變更登記並判決勝訴確定,且駕駛 該車之人並非受處分人,自不得對受處分人裁罰,原裁決事實顯有違誤等語。三、本院查:車牌號碼NB─五七九九號自小客車,曾於右揭時地違規超速行車,經 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 九日八九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可稽,固屬真正。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出賣並交付予訴外人蕭文得,因蕭文得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經受處分人起訴請
求蕭文得辦理變更登記並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合約書、本院 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判決 (均影本)各一紙為證,應屬實在。而汽 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應早於受處分人將車輛交付予蕭文得時即已移 轉,雖該自小客車迄未辦理移轉 (變更)登記,然尚不得據此即謂受處分人仍為 該車之所有人;又,受處分人否認該車為其所駕駛,且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 所得,亦無證據證明本件違規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之人係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 ,受處分人既非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復非所有人,自非前開法條所定處罰之對象 ,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