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35號
TCDM,101,易,435,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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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奕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99年9月 20日向蔡森琳所經營之詮勝空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 司)租用冷氣、空調設備1批(內含機型BH-500CSP機號0000 00000、機型BH-500CSP機號000000000、機型BX-75B機號000 000000、機型BX-63B機號000000000、機型BX-63B機號00000 0000等共5組、全熱交換器2組、抽排風設備及所有空調工程 安裝配管相關材料等),約定承租期限自99年9月20日起至 100年8月20日止共12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200 元,承租物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區○○路1段8號,承租期間 之承租物所有權仍屬詮勝公司所有,王奕森僅有承租使用權 ,不得任意讓渡或轉售。詎王奕森於取得上開冷氣、空調設 備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99年9月30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冷 氣、空調連同前揭處所之營業設備一併讓渡予不知情之馮美 雲自行處理,致詮勝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森琳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詮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森琳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馮美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刑事告訴狀 、冷氣空調租賃契約書、讓渡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侵占被害人之財物,致生損害 於被害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詮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 森琳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詮勝公司27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被害人詮勝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蔡森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被告和解態度良好, 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稍 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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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