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13號
TCDM,101,易,413,201203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麗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麗香自民國77年起至88年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收展員,負責拓展保險 業務、代收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 質押貸款申請、收取利息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乃從事業務 之人。詎梁麗香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日期,前往如 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要保人陳鴻欽陳坤南劉素真、何 秀雯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 之保單貸款清償款、保險費,並於附表編號⑥所示之日期, 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應轉交予附表編號⑥所示要保人林雪惠 之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保單紅利款項後,竟未將上開款項繳 回公司或轉交予要保人而中飽私囊,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5,998 元。嗣因各要保人未 收到繳費收據或國泰人壽公司未收到保戶簽收之紅利回條, 國泰人壽公司始知上情。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麗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玉琴、證人陳鴻欽陳坤南劉素真何秀雯林雪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陳鴻欽之國泰教育年金保險要保書、保 單借款借據、聲明書、陳坤南之保單借款借據、聲明書、劉 素真之人壽保險單、保單借款借據、切結書、聲明書、何秀 雯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基本資料、 人壽保險單、聲明書、林雪惠之國泰龍鳳教育年金保險人壽 保險單、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聲明書、中市南區展業處各 項給付款回條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之變 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 中,關於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是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四、查被告梁麗香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收展員職務,拓展保險業 務、代收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 押貸款申請、收取利息及償還款解繳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將業務上向要保人收取而持有之保單貸款清償款 、保險費及應轉交予要保人之紅利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身為保險業收展員,竟貪圖一己之私,侵占應繳回公司 或應轉交保戶之財物,使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侵占 之款項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參卷附刑事陳報狀、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89年5 月18日發佈通緝,然其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迄至100 年12月2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乙節,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5 月18日中檢茂宇緝字第1370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犯後深具悔意,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表不願追究,有刑事陳報狀、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 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 ,緩刑規定乃刑之宣告之相關規範,其有變更時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 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編│要保人│ 保單號碼 │ 侵占款項種類 │ 日期 │ 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①│陳鴻欽│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84年間│2萬9000元 │
│ │ │ │ │ │ │
├─┼───┼─────┼───────┼───┼─────┤
│②│陳坤南│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85年8 │3萬8000元 │
│ │ │ │ │月間 │ │
├─┼───┼─────┼───────┼───┼─────┤
│③│劉素真│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85年9 │2萬6000元 │
│ │ │ │ │月間 │ │
├─┼───┼─────┼───────┼───┼─────┤
│④│劉素真│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85年9 │2萬6000元 │
│ │ │ │ │月間 │ │
├─┼───┼─────┼───────┼───┼─────┤
│⑤│何秀雯│0000000000│新契約保費 │88年2 │3萬1532元 │
│ │ │ │ │月24日│ │
├─┼───┼─────┼───────┼───┼─────┤
│⑥│林雪惠│0000000000│保單紅利 │88年3 │5466元 │
│ │ │ │ │月25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