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05號
TCDM,101,易,405,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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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第3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利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 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10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 原載於100年8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5時50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76巷18 弄4號執行搜索,經陳利全同意,為警於100年8月10日晚間 10時4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68號中 港駕訓班後方產業道路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塔處之某 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168號中港駕訓班後方產業道路之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塔處為警盤查,發現陳利全係列管 之毒品人口,經陳利全同意,為警於100年8月31日晚間7時 55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利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分別於100年8月10日晚間22時40分許及100年8 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 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2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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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