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0號
TCDM,101,易,40,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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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38
號、第23157號、第2360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 確定,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6月12日始屆滿。周欣哲 於假釋期間,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BK8─563號重型機車或駕駛車牌 號碼6078─PW號自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為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犯行(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經如附表 2、4所示之被害人許美鈴張榮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及經周欣哲於100年10月9日19時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表明 有如附表1、3欄所示之竊盜行為而願受裁判。二、案經李亦鎔、許美鈴陳安周張榮森就竊盜部分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加重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述法 律之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亦鎔、許美鈴陳安周張榮森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 9 日刑紋字第10001157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00014192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被害人住宅 之鐵門、玻璃門或大門之紗門,惟均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破壞該等門鎖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同時亦觸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部 分,被告於被害人報案後,但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 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涉有此2件竊盜犯行, 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其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2件竊盜犯行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復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本案 4件竊盜犯行,甚 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警查獲, 於100年8月21日接 受警詢後,被告竟再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其一再 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自有偏差, 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期,以示懲處。
四、公訴人另提出論告書,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 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 號判決參照)。又 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 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 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 罪之習慣(參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本件 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尚難據此即認被 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非至惡,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非達無 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 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 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 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 ,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新臺幣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告訴人│竊取財物 │自首與否│主 文│
│號│ │ │ │ │ │ │ │
├─┼────┼────┼──┼───┼─────┼────┼─────┤
│1 │100年8月│臺中市北│徒手│李亦鎔│皮包1 只,│經被告於│被告犯侵入│
│ │9日14時 │屯區中清│從鐵│ │內有現金七│100年 10│住宅竊盜罪│
│ │許 │路112巷 │門空│ │千元、身份│月9 日向│,處有期徒│
│ │ │67弄38號│隙伸│ │證、汽車駕│臺中市政│刑伍月。 │
│ │ │ │入將│ │照、健保卡│府警察局│ │
│ │ │ │鐵門│ │、臺灣銀行│第六分局│ │
│ │ │ │打開│ │金融卡等物│何安派出│ │
│ │ │ │ │ │。現款為被│所警員自│ │
│ │ │ │ │ │告花罄,其│首 │ │ │ │ │ │ │他物品則均│ │ │
│ │ │ │ │ │遭被告丟棄│ │ │
│ │ │ │ │ │於臺中市中│ │ │
│ │ │ │ │ │清路與黎明│ │ │
│ │ │ │ │ │路口之水溝│ │ │
│ │ │ │ │ │內。 │ │ │
├─┼────┼────┼──┼───┼─────┼────┼─────┤




│2 │100年8月│臺中市西│以自│許美鈴│液晶電視及│經許美鈴│被告犯侵入│
│ │18日19時│屯區長安│備鑰│ │遙控器(價│發現遭竊│住宅竊盜罪│
│ │30分許 │路2段35 │匙打│ │值約二萬元│後報警,│,處有期徒│
│ │ │巷120號 │開玻│ │),經被告│經警調閱│刑柒月。 │
│ │ │ │璃門│ │拿到臺中市│路口監視│ │
│ │ │ │門鎖│ │自由路與復│器畫面循│ │
│ │ │ │ │ │興路口建國│線查獲 │ │
│ │ │ │ │ │市場旁之跳│ │ │
│ │ │ │ │ │蚤市場賣得│ │ │
│ │ │ │ │ │三千元。 │ │ │
├─┼────┼────┼──┼───┼─────┼────┼─────┤
│3 │100年8月│臺中市北│以自│陳安周│現金一萬六│經被告於│被告犯侵入│
│ │25日11時│屯區中清│備鑰│ │千五百元。│100年10 │住宅竊盜罪│
│ │ │路112巷 │匙打│ │ │月9日19 │,處有期徒│
│ │ │89弄66號│開玻│ │ │時許,到│刑伍月。 │
│ │ │ │璃門│ │ │臺中市政│ │
│ │ │ │門鎖│ │ │府警察局│ │
│ │ │ │ │ │ │第六分局│ │
│ │ │ │ │ │ │何安派出│ │
│ │ │ │ │ │ │所向警方│ │
│ │ │ │ │ │ │自首 │ │
├─┼────┼────┼──┼───┼─────┼────┼─────┤
│4 │100年9月│臺中市西│用力│張榮森│現金三千元│經張榮森│被告犯侵入│
│ │17日20時│屯區長安│打開│ │ │發現遭竊│住宅竊盜罪│
│ │許 │路2段67 │大門│ │ │後報警,│,處有期徒│
│ │ │號 │紗窗│ │ │經警調閱│刑柒月。 │
│ │ │ │進入│ │ │路口監視│ │
│ │ │ │ │ │ │器畫面循│ │
│ │ │ │ │ │ │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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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