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2號
TCDM,101,易,372,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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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駿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5時30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29-JLZ號重型機車前至賴應 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120號之「志盛汽 車修配廠」,並無故侵入該汽車修配廠建築物後方附連圍繞 之空地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賴應源所有,置放於該空地上之汽車消音管 、冷氣壓縮機、汽車底盤拉桿各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 際,旋為賴應源發覺而緊追呼在後,李駿麒遂將上開所竊得 之物丟棄在環中路分隔島上,並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逸。嗣 經賴應源記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 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 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 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 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 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 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 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 ),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



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 ,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 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 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 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 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 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 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 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害 人賴應源於警訊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 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被 害人賴應源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施以交 互詰問,及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有關被害人賴 應源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害人賴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復與其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 外需證人先前陳述具備「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 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 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 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因此,原則上承認該文書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車 牌號碼929-JLZ號機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 係主管機關登載於電磁記錄之資料,獲授權者隨時可藉由 網路查詢,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保障極高 ,復無事證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



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 過相機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犯 罪現場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有證據 能力。
(四)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提出可供證明其此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且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復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929-JLZ號重型機車係其所有,並 均由其騎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伊不記得是否曾至前揭汽車修配場行竊,伊於警局製作筆 錄時,因肚子餓,所以筆錄內容都是亂說的,其餘伊保持緘 默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賴應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100年9月25日,伊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120 號之住處兼修配場曾失竊物品,當天約於11點時,伊在門 口掃地,見被告騎機車靠近,伊仍低著頭掃地時,被告突 然消失了,伊原本以為被告是到貨櫃旁去上廁所,伊一直 注意他,但沒有見他出來,伊便跑到貨櫃那邊去察看,但 沒看到被告,伊遂懷疑被告進去偷東西,伊乃走進屋,當 時被告剛好走出來,但他手上沒有拿東西,那時伊有跟被 告說裡面的東西不能拿,都是有用途的,被告就離開了; 大約於當日15時許,被告又來了,該次伊即發現被告有偷 東西,被告是從儲藏室跟工廠側門中間的巷子,進到伊工 廠後方空地偷東西,偷汽車消音管、冷氣壓縮機、汽車底 盤拉桿等物;伊看到後就大聲跟被告說東西不能拿,被告



就往馬路上跑,將東西丟在分隔島上,當時被告是騎乘機 車前來,將機車停在工廠對面的對向車道,即往市○路○ ○○道上,伊當時有記下車號,但現在已不記得,就是伊 於警訊中所提到之車牌號碼929-JLZ號紅色重型機車;因 伊上開2次均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上午該次伊與被告有 很近面對著,下午那次,被告則是躲在環中路高架橋下的 大柱子旁,伊追出去時,原僅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沒有看 到被告的人,但後來被告跑出來,跑給伊追,並對伊大聲 喊說不是伊偷的,所以,伊可以確認是被告偷的;伊修配 場之監視錄影器,在那段時間是壞掉的,所以,伊並無法 提供本件行竊過程的錄影畫面;再被告行竊的地點是不用 通過修配場裡面,從修配場側門前之走道就可以進入該空 地,且該走道只有用欄杆圍起來,但沒有用門控制人員進 入,而該空地與伊修配廠亦有門相區隔,是被告行竊本件 物品時,並沒有進到修配廠裡面等語明確,被害人既已明 確證述曾近距離正面看見行竊者,並親眼目擊行竊者所騎 用之機車,且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乙節,被害人當無將行竊 者誤認為被告之虞;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恩怨 ,業據其2人均陳明在卷,被害人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 風險,而刻意設詞指認被告入罪之理;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害人上開證 述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0年9月25日警詢中已供承:「 (問:據被害人稱見你因被害人追呼你而將竊取的贓物丟 棄在地上,並騎乘929-JLZ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你作何 解釋?)我本來要拿走汽車零件,但是有人跟我說不能拿 ,於是我便將東西丟棄在地上。(問:你稱你拿的汽車零 件是在何處拿的?你又丟棄在何處?)我是在臺中市○○ 區○○路三段1120號汽車修配場旁空地拿的,我丟棄在原 地。(問:為何要拿被害人的物品?作何用途?)本來是 要拿來變賣,但是被發現而作罷。」等語,核與被害人賴 應源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無 稽;被告嗣雖以前詞否認其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然被告 於警詢中之自白經核與前揭所述事證相符,且依其警詢筆 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中受訊問之時間僅約十餘分,參以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檢警偵查之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理應不致僅因飢餓 難耐而草率認罪,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是



被告既於犯後翌日為警詢問時,業已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 ,其嗣以不記得了等語置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 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 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所經營之前揭汽車修配廠後方 空地,與汽車修配廠雖係相鄰,但2者間設有門相區隔,且 被告係經由汽車修配廠側門前方通道前至行竊地點,並未進 入汽車修配廠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足認被告僅係 至汽車修配廠附連圍繞之土地上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 汽車修配廠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難認已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 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本院自無庸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藉以竊盜獲利之心 態實為可議,且其前已數次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 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100年7月17日甫出監不久,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犯 後猶矢口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參 諸被告素行非佳、失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76年起即有犯罪前科,且於100年間 又犯有多次竊盜罪,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認被告有犯罪 習性,為求樹立法治威信,匡正被告偏差行為,爰請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第1項)本 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第2項)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第3項)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 檢察官。(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



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 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 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實際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而對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該刑度既未達1年以上,本院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對之宣告強制工作,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允許,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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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