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佑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區 ○○路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 ,將粘瑾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I-9302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拆下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於100年11月22日23時許, 將上 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599-FW 號自小客車 上。
㈡於100年11月23日0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斜 口鉗1支,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PI-930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居○街32號前,見陳暖秋所有之車牌號碼 5096-MA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地上之磚塊打破5096-MA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搜尋 財物,惟因車內無其所欲之財物而竊盜未遂。嗣因民眾報案 ,經警到場巡視,見周佑憲駕駛懸掛之PI-9302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形跡可疑且拒絕攔查,經以電腦查詢該懸掛車牌之車 籍,發現係失竊車牌,乃予以追捕;而於同日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477巷內,逮捕周佑憲,並當場扣得 手套1雙、手電筒1支、斜口鉗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 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勝雄即被害人粘瑾棠之父、證人 沈坤益即被害人陳暖秋之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犯案過程錄影光碟等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因服用安 眠藥而有夢遊之現象,惟查被告於00年11月23日0時33分許 竊盜未遂之犯案經過,有犯案過程錄影光碟1片可證,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依該光碟所示,被告蹲在被害人之 車輛旁邊,小心地打破車窗,且於竊盜未遂後,迅速走回自 己的車輛,打開車門後,開車離去。再者,被告於警巡視欲 攔查時,不理會警方攔查,並沿路闖紅燈及逆向狂飆,亦有 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故難認被告係於夢遊或其他無 意識之情形下為犯行。從而,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 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 之活動扳手及斜口鉗,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 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之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科。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竊 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前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復於99年、 100年 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55日,兼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致被 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 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五、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