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二為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10鄰之鄰 長。緣案外人廖本田與告訴人陳茂忠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 午,在位於北屯區○○路112之40號廖本田經營之店舖前, 就廖本田飼養之鸚鵡妨害安寧等情事發生爭執,被告路過上 開地點時,聽聞上開爭執內容,遂參與討論;詎被告於同日 16時30分起,在上開地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鳥吵到人都會, 你也是會吵到人,不是說你就不會吵到人,對吧,如果你為 了這樣就報警察來,你就變成俗阿仔,你這樣就不對」、「 不是我在批評你,你做人很失敗,我沒有跟你騙,你還有另 外一個更失敗,我沒有騙你。」(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嗣 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建二被訴之公然侮辱罪,依刑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茂忠業於101年3 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